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 告 莊永吉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黃柏榮律師上 列 一人複 代 理人 李立勤律師被 告 陸韋丞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江玉萍於民國96年4月24日登記結婚,並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明知前情,仍基於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故意,與江玉萍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顯然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顯係故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份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原告遭受精神上鉅大痛苦,受有精神上損失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併予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臉書上經營名為「Justin Lulu(鹿鹿)」的帳號,現約有6.1萬位追蹤者,且其在臉書上撰寫、分享的圖文,均係與兩性、感情、心靈層面有所相關之內容,江玉萍係被告之網路讀者兼粉絲,因在臉書上之互動而認識彼此並成為現實朋友。其次,被告在本件案發時不知江玉萍與原告間存有婚姻狀態。被告與江玉萍雖將彼此加為臉書好友,然依一般常人正常使用臉書之情況,未必會點入臉友之個人簡介,仔細、詳盡觀覽其家鄉、學歷、工作、感情狀態,而僅僅是將對方加入好友便放置一旁,故當無法逕認被告確有點入江玉萍臉書個人簡介,進而得知江玉萍為已婚狀態,且臉書上所設定之感情狀態未必是設定者間之真實狀況,此情由原告與江玉萍現早已離婚,然江玉萍在臉書之狀態仍設為已婚,是縱被告曾於江玉萍之臉書個人簡介內看到其感情狀態設為已婚(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亦無從基此認定被告知悉江玉萍是否為已婚之情。又姑不論被告根本沒看過原告全家慶祝母親節之貼文,觀近代社會風氣與常情,早已與往日不可同日而語,現今二人是否有小孩與渠等是否已婚間,早已未必有直接因果關係,或有可能係二人約定不結婚,但二人願一同孕育下一代並共同扶養照顧;或有可能係二人結婚生子後,嗣因感情不睦而離婚,但基於友善父母之角度仍共同撫育小孩,令小孩仍得具有雙親之童年,故實無法以江玉萍有小孩,及曾與小孩及原告一同慶祝其生日或母親節等情,即率然推斷江玉萍屬具有婚姻狀態之人。而被告之所以會以江玉萍拍攝之畢業典禮照片發文,係因江玉萍將此相片傳送給被告,希望被告能就此寫下文字發文,此亦為被告長久以來在臉書上所進行的活動「我的文字你的故事」,被告臉書上類似貼文多如牛毛,被告僅僅是就江玉萍之請求寫下對子女的期許,而江玉萍亦未就此向被告敘明其婚姻狀態。退言之,先不論江玉萍、原告與渠等之小孩一同慶祝母親節之照片所代表之意義為何,被告臉書帳號之追蹤人數為6.2萬,被告追蹤之帳戶也有1,203人,而現今臉書頁面上各種文章、長影片、短影音及廣告琳瑯滿目,常人尚且未必得在臉書之茫茫大海裡看到自己臉友之文章,遑論被告是否確曾於江玉萍貼文的那段期間有使用臉書,進而看過原告所指之文章乙事,仍屬有疑,然原告僅係憑其主觀臆測,認定被告確實曾經觀覽過江玉萍、原告及渠等之小孩一同慶祝母親節之照片,遽認被告當然知悉江玉萍之婚姻狀態,此種推論尚嫌速斷,當非可採。再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主張如附表(A)欄所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理由詳如附表(B)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1頁):
㈠、原告與江玉萍於96年4月15日結婚;於114年7月1日兩願離婚。
㈡、原證7、8照片拍攝日期為114年3月17日,照片上人物為被告及江玉萍。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江玉萍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江玉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為如附表(A)欄所示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交活動分際之舉措,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貼文為被告或江玉萍所
發布;附表編號7至8所示照片之人為被告與江玉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審以被告與江玉萍間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發文內容、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互動,確為具有曖昧情愫(理由詳附表(C)欄所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自屬不當交往,足以破壞原告與江玉萍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於被告辯稱其與江玉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互動時,不
知悉江玉萍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查,江玉萍於臉書個人簡介上之身分設定為「已婚」,且曾於臉書上張貼兒子畢業典禮及全家人共同慶生之照片;被告與江玉萍為臉書好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臉書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江玉萍已將自己已婚之身分、家庭合照、兒子畢業典禮照片發布於臉書上,且上開資訊足以使一般人認定江玉萍為有配偶之人,非屬單身。再考量被告與江玉萍間之互動非僅止於在網路上作者及粉絲單純互相寒暄之程度,二人於網路上及私下之互動親密宛如情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被告於江玉萍互有好感進一步發展曖昧感情前,應會關心對方感情世界及家庭婚姻狀況,不會漠視江玉萍於臉書上之公開資訊,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江玉萍於臉書上公開之已婚資訊,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並未提出江玉萍否認處於婚姻狀態或其他任何反證證據資料予以反駁,自難推翻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江玉萍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尚乏依據,洵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是否准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⒉經查,被告與江玉萍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
分際,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二技畢業,目前任職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研發處長,月薪約10萬元,名下有房地、車輛及股票財產;被告為大專畢業,之前曾從事警職,目前沒有收入,臉書公告為設計師,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及臉書網頁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第124頁、第12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江玉萍於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互表愛意言詞,及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親密舉措之事實,對於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3頁,114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即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A) 證據頁碼 被告抗辯 (B) 本院認定 (C) 1 被告與江玉萍於112年11月20日隱瞞原告相偕出遊至中國醫藥學院星巴克。 本院卷第27頁上方照片 被告之臉書、IG均屬公開之圖文創作帳號,其發布的每篇文章因均須附上一張圖片,故其諸多圖片來源或有屬網路擷取之圖片,或有可能係由朋友處取得,且被告創作之文章風格,本多有提及兩性感情之浪漫情節,但該些文章非必然確為真實發生於被告身上之事,亦有可能係被告因缺乏靈感,故由江玉萍所提供的照片所幻想、編織之創作故事,此觀被告其餘網路文章亦得略知一二(被證9號),故無論係冰淇淋或花蓮七星潭照片,實無從基此遽認被告與江玉萍在112年12月6日確有見面約會。 被告發布貼文內容為:「生活是個動詞,快樂永遠在路上#買一送一不喝可惜#Thank JadeChiang(即江玉萍)#流感疫苗」,上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發文感謝江玉萍之事實,無從推論被告有單獨與江玉萍偕同出遊至星巴克乙情。因此,原告執左列貼文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2 被告與江玉萍於112年12月6日隱瞞原告相偕出遊至全家便利商店。 本院卷第27頁下方照片 被告與江玉萍發布之圖片均僅為手持捲筒霜淇淋之照片,然照片背景模糊,且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日期,實無從據此推論係被告與江玉萍相偕出遊至全家便利商店所拍攝之照片。因此,原告執左列照片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3 被告與江玉萍於113年3月27日隱瞞原告相偕出遊至花蓮七星潭。 本院卷第28至29頁 被告及江玉萍發布貼文內容時間雖僅相差一天,然觀諸被告及江玉萍分別發布之照片內容或係為風景照片,或係為個人自拍照,且發文內容亦未論及被告及江玉萍同遊情事,原告僅以被告及江玉萍均發布七星潭相關照片推論二人有偕同出遊乙節,洵屬速斷。因此,原告執左列照片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4 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於社群發布「心裡面裝的卻滿滿都是妳」等語,且照片背影可以明確內容示愛。 本院卷第32頁 姑且不論被告身為網路知名作家,其粉絲數量高達近6萬,而其粉絲名字為玉萍者恐不在少數外,縱被告所指確為江玉萍,惟觀諸該篇貼文上下脈絡,被告係於分享其身為網路兩性、感情、心靈作家所創作之文章時,因江玉萍在貼文底下予以留言回應,而回饋朋友兼粉絲之江玉萍在底下回覆貼文時之即興創作,且「玉汝於成」一詞意為「像愛惜玉一樣愛護、幫助你,使你成功」一意,亦貼切被告當時所發文之內容所指之,希望另一半最愛的人是自己,而自身只願做對方的錦上添花之意,益徵被告當時回覆江玉萍之留言,除僅係展現其身為作家之才華外,更是透過其才華創造藏頭文以回饋身為朋友兼粉絲之江玉萍,而無從據此速斷被告與江玉萍間即有逾越一般社會交友界限分際之行為。 被告發布貼文內容為:「#meets_justin 不在妳左右,卻被妳左右,入了心的人,見與不見都是想念,明明心是我的,心裡面裝的卻滿滿都是妳 #MeetLULU」等語,上開內容並未提及江玉萍,且被告發布照片僅為女性背影,亦無從認定該照片之人即為江玉萍。原告以左列貼文內容主張被告係在向江玉萍表達愛意,尚屬速斷。是以,原告以左列貼文內容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5 被告於113年2月25日於社群發布「『玉』汝於成『萍』飄所愛」等語。 本院卷第33頁 江玉萍在被告貼文下方留言:「那你1定很愛她!」,被告則回覆「玉汝於成萍飄所愛,為愛往前飛」,江玉萍則回應「拿走了!謝謝」,被告遂表示「拿去不謝」等語。被告在江玉萍留言下方以江玉萍名字造詞造句,該詞句內容曖昧,示愛意味濃厚,顯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6 被告於113年2月13日於社群發布「自和妳在一起的第一天開始,我從未做過妳會離開的準備,情人節快到了,願我是妳明目張膽的偏愛和眾所週知的喜歡,我的世界只有妳往後餘生請多指教」後,江玉萍更在貼文底下留言「Happy Valentine’s Day(亦即:情人節快樂)」,而被告更回覆以「Thank you, my goddess(亦即:謝謝,我的女神)」。 本院卷第31頁 細查該篇貼文底下之留言,諸多其他粉絲亦均留言「情人節快樂」,被告亦回覆其他粉絲「情人節快樂」(被證10號),可知被告在其發表之文章底下留言相對應之回覆留言者粉絲們,本屬即其正常之事,自亦無從據此逕指被告與江玉萍間存有逾越一般社會交友界限分際之行為。 被告發布貼文內容雖未具體指明向江玉萍表達情意,然被告在江玉萍留言「Happy Valentine’s Day」下,回復「Thank you, my goddess」等語。衡以一般社會男女於網路上社交用句,如未對異性表示喜歡或好感,不會使用「goddess(亦即女神)」回應對方,此與被告回復其他粉絲亦僅留言「情人節快樂」乙情,可見一般(詳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回覆內容示愛意味濃厚,顯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屬有據。 7 被告於114年3月17日下午2時、同日下午2時44分與江玉萍在新北市板橋區鄉雲里中山路一段有勾肩搭背及牽手。 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被告與江玉萍為好友關係,當日係因被告自彰化北上台北遊玩,而需落腳於台北之旅館,並於旅途中早與江玉萍約好一同見面、吃飯、敘舊等。在二人見面後,衡諸常情,被告不可能背負著大量隨身物品及行李與江玉萍繼續進行後續之行程。是以,被告約於當日中午抵達板橋車站後便自行享用午餐(被證2號),而江玉萍僅係在二人見面後,於下午約兩點半許陪同被告一同辦理旅館入住check in手續,其後二人先是於下午2點59分許至附近之超商買水(被證3號),買完水後於下午3點半許進入旅館放置行李,遂馬上前往台北101大樓購物、逛街,並在其內吃晚餐、購買伴手禮(被證4號),最後二人約於晚上8點半一同返回板橋即散會,其後江玉萍在晚上9點出頭即去接送剛補習結束的小孩返家(被證5號),而被告則在板橋車站後站之超商及屈臣氏採買宵夜及其他用品(被證6號),是二人並無做出任何逾越正常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亦無從以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再者,被告因許久未見好友之江玉萍,故當日見到面後在公眾場合友好地與江玉萍勾肩搭背,實非逾越正常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且因被告曾罹患口腔癌(被證7號),現亦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證8號),故被告體力及身體狀況均本較常人為弱,又當日被告一路上已舟車勞頓許久,故在二人過馬路時,江玉萍亦友善地牽著被告的手,俾利被告能一同安全地通過馬路,復自原告所提供的原證3觀之,亦見二人牽手之時間不長,且僅有過馬路時有牽手之情而已,顯見江玉萍當時牽被告的手確為偕同被告一起穿越馬路,是二人所為核非逾越正常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益徵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被告於114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先在大街上以右手環繞江玉萍肩膀,江玉萍呈現小鳥依人之情境;且被告及江玉萍係以十指緊扣方式過馬路,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旅店。被告與江玉萍間上開互動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烈。原告主張被告左列行為,顯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抗辯當日僅係與江玉萍好友見面吃飯敘舊後,江玉萍再陪同辦理旅館入住手續,且因其體力不支,故江玉萍友善地牽著被告的手過馬路等語。然查,依社會通常情形,異性友人見面聚會時,仍會保持適當社交距離,不會勾肩搭背,十指緊握,被告與江玉萍左列互動,顯難認屬好友間之正常互動情形。況依原告提出之光碟內錄影畫面(本院卷第25頁)及影片截圖,被告與江玉萍談話時神情自若、走路時步伐正常,並無體力不支或身體不適之情形。被告左列陳詞,洵屬臨訟辯詞,尚難採信。 8 被告於114年3月17日下午3時3分與江玉萍出入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旅館。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