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 告 盧逸嫻
盧沛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被 告 趙雅雯
范智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購買入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下稱系爭16樓房屋)之墨濤院社區,被告則係於108年底入住○○區○○街000號15樓(下稱系爭15樓房屋),被告入住後常於系爭房屋之陽台、浴廁及室內抽菸,其菸味常飄散至原告住所致原告長期飽受二、三手菸之危害。原告多次於墨濤院社區之LINE群組反映不要在室內抽菸,惟被告依然如故,待原告報警處理後,則成了菸味及強烈除臭芳香劑等各種混合化學劑味,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品質及身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內之異味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同棟103號16樓之居家環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逸嫻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沛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聲明,原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3月中旬才入住系爭15樓房屋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被告家中尚有幼子,從未於家中抽菸,且被告趙雅雯於113年12月17日入住醫院待產至114年1月11日始返家,期間系爭15樓房屋並未有人實際居住,原告仍稱此期間由被告家中飄入異味至原告家中,亦與事實不符,原告所述並不能證明即為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渠等居住於系爭16樓房屋,被告居住於系爭15樓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5樓房屋內製造惡臭氣味並侵入系爭16樓房屋,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⒈證人許銘利於本院證稱:我有於113年4月12日、4月27日去過
原告住家,在新北市中和區,詳細地址不清楚,113年4月27日有去過原告家中的浴室及廁所,有聞到清潔劑或是藥水的味道,但不確定氣味來源,本院板司調卷第49頁照片是我拍的,是113年4月27日離開原告家的時候拍的,大概凌晨2、3時之間,因為我要離開時,原告家樓下的燈突然開了,我才拍這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2頁)。證人固然證稱有於原告家中廁所聞到清潔劑或藥水的味道,然不能確定氣味來源,自難認是自系爭15樓房屋中所產生。又證人所拍攝之照片(見板司調卷第49頁),畫面晃動,無從辨識何樓層是證人所指亮燈之樓層,亦看不出拍攝之時間,再縱使被告家中有開燈,也只能證明被告家中當時有人活動,亦無從遽認原告所指氣味是被告所製造。
⒉再查,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見板司調卷第15-29頁),
亦僅能證明原告於社區群組中抱怨有人在浴室抽菸及製造臭味。原告另提出之律師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板司調卷第31-37頁),亦僅是原告委由律師要求被告不得在室內吸菸,及原告向警方報案稱被告在家中吸菸等情,亦均為原告單方之陳述,無從認定是否真有此氣味及其來源。
⒊又原告聲請本院至系爭16樓房屋現場履勘(見本院卷二第42
頁),然至系爭16樓房屋現場,無從還原於原告主張之時間有無氣味及其來源為何,況原告亦自承於115年2月後就沒有再出現異味(見本院卷二第43頁),更無從調查氣味之來源為何,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有無原告所主張之氣
味,及其來源是否為被告所製造,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將異味飄散至系爭16樓房屋,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6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異味飄散至系爭16樓房屋,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