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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柏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柏志訴訟代理人 張錦紅被 告 陳宥任即宥任行銷企業社兼訴訟代理人 賴柏文即榮茂企業社被 告 楊致忠即暖羊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2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20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6,200元。㈡被告應給付113年電費共4,066元(見板簡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446元。㈢被告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2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撤回被告湯雅婷部分,經湯雅婷同意在卷(見板簡卷第171頁),及於114年4月17日撤回被告既視感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既視感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12年7月2日被告賴柏文即榮茂企業社自稱是宥任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並表示要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7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月租金含營業稅2萬6,200元,被告楊致忠即暖羊企業社稱其為宥任行銷企業社之員工,負責與原告聯繫給付租金及開立發票事宜,然被告拒絕與原告訂立紙本租約,113年3月17日國稅局突告知被告陳宥任始為宥任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賴柏文即榮茂企業社所提供之統編亦屬錯誤,將生罰款,然被告只有支付租金到113年3月,經抵充押租金後尚積欠113年6月租金2萬6,200元、113年2月、4月、8月電費4,066元、國稅局發票稅金5,180元,現兩造租約已到期,被告仍未將其物品遷出系爭房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依照本件租約約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及賠償上開發票稅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446元。㈢被告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200元。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賴柏文即榮茂企業社、陳宥任即宥任行銷企業社則以:

被告賴柏文是承租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以宥任行銷企業社的錢付租金及押租金,有把宥任行銷企業社、暖羊企業社登記在系爭房屋,113年3月27日係因原告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就沒有再使用系爭房屋,兩造於113年3月31日即合意終止租約,且被告已實際給付112年7月至113年3月租金,並未欠租。系爭房屋現尚存放被告陳宥任即宥任行銷企業社之物品及被告賴柏文、楊致忠個人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致忠即暖羊企業社:被告楊致忠為被告賴柏文之特助

,於112年7月1日搬入系爭房屋,原告亦知此情,兩造原本協議在113年3月31日提早搬走,然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擅自更換門鎖,使被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承租系爭房屋係以被告陳宥任即宥任行銷企業社的錢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租約存在於原告及被告陳宥任即宥任行銷企業社間: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與陳宥任即宥任行銷企業社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7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月租金含營業稅2萬6,200元,且宥任行銷企業社、暖羊企業社均登記在系爭房屋地址等節,有卷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見板簡卷第51頁、第55頁、第59頁、第77頁),且被告賴柏文即榮茂企業社、被告楊致忠即暖羊企業社自陳係以被告陳宥任即宥任行銷企業社之財產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押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前情堪認為真。

㈡本件租約業已於113年3月31日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自應

自系爭房屋中遷出,是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113年3月20日樹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87號、88號存證信函上載:原告已不願再出租,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搬離系爭房屋(見板簡卷第17頁至19頁、本院卷第65頁),復參被告提出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楊致忠即暖羊企業社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113年3月31日早上9點,方便點交房屋給我好嗎」、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賴柏文即榮茂企業社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賴柏文先生,請問今日113年3月31日,放在系爭房屋裡面的物品要不要出面處理?賴柏文:我已多次告訴你今天要搬,3/31也是你自己提的,今天你讓我搬家公司、冷氣都沒辦法搬」,可證被告抗辯本件租約業已於113年3月31日止經兩造合意終止乙節,應堪採信。則本件租約既已於113年3月31日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至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為同一請求,則毋庸審究。㈢原告主張依本件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6月租金2

萬6,200元、113年2月、4月、8月電費4,066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國稅局發票稅金5,18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1.經查,本件租約業已於113年3月31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承租人即被告陳宥任即宥任行銷企業社應給付租金及電費至113年3月31日止,而被告賴柏文即榮茂企業社、楊致忠即暖羊企業社則非本件承租人,自無給付租金、電費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本件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6月租金2萬6,200元、113年4月及8月電費部分,應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請求之113年2月電費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事證證明被告陳宥任即宥任行銷企業社有積欠114年2月電費,是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2.另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國稅局發票稅金5,180元部分,惟按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受有實際損害始有賠償,若債權人尚未發生損害,即無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陳:發票稅金目前國稅局還沒有開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既未實際受有損害,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㈣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1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200元,應屬有據: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本件租約於113年3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113年3月31日起,被告即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應將其物品自系爭房屋中遷出,而其等未將物品遷出(見本院卷第56頁),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兩造就系爭房屋租金約定為每月2萬6,200元,是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之約定租金作為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2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3.至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擅自更換門鎖而使其等無法進入,且有請搬家公司到現場,是原告堅持須本人到場,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86頁),然原告於113年3月28日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乙節,雖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然依原告所提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賴柏文即榮茂企業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3月31日表示搬家公司雖有到場,然本人應到場處理,請被告賴柏文即榮茂企業社搬出現場物品等語;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0日、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12日、113年6月13日、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30日原告均多次通知被告賴柏文即榮茂企業社應到場搬走個人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99頁),是可認原告雖更換門鎖,然並未實際阻止被告到場將其所有之物品搬走,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