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0號原 告 許阿鳳訴訟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被 告 楊雯鈞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壹佰元,及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7萬2,1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64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8頁)。核屬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姑嫂關係。被告於民國82年間向伊表示其大嫂林○娥之姐姐林○珍有成立合會並擔任會首,邀請伊參加該合會成為會員,被告並表示會代伊交付會款、競標合會金,伊同意參加後,陸續交付會款20萬元、26萬元、69萬元予被告,共計115萬元(下稱系爭會款)。嗣合會會期滿後,伊詢問被告為何沒拿到合會金,被告始告知伊已擅自將系爭會款拿去使用。又兩造事後達成和解,被告口頭同意陸續償還伊115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被告自86年間陸續還款,迄至96年間尚積欠伊67萬2,100元未還,伊考量被告當時經濟困難,同意被告暫緩清償,但請被告出具欠款明細,被告即交付伊親筆書寫之欠款明細手寫稿(下稱系爭手寫稿)予伊收執,載明尚積欠伊67萬2,100元。迄至113年5月間,原告見被告經濟狀況轉好,遂要求被告還款,被告承諾待證人即被告之女兒A03結婚後, 將按月還款1萬元予伊,被告陸續於113年6月7日、同年7月18日分別返還伊1萬1,000元、1萬2,000元後,即未再還款,經伊以土城貨饒郵局存證號碼000034號催其出面還款,被告仍不予理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4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手寫稿並無伊之簽名,否認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且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全部事實,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擅自取走其所交付之系爭會款,經其發現後,被告同意陸續償還系爭會款,但被告僅陸續於113年6月7日、同年7月18日分別返還伊1萬1,000元、1萬2,000元後,即未再還款,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64萬9,100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擅自取走系爭會款遭其發現,兩造遂口頭
成立系爭協議,被告亦陸續依系爭協議之約定陸續返還其1萬1,000元、1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手寫稿之形式上真正,並辯稱
其未曾出具系爭手寫稿予原告云云。惟被告自承:確實有合會這件事,會首是林○珍,是伊先生叫伊問原告要不要跟會,原告說好,所以原告確實有參加合會。這個合會含會首總共有46人,會進行到中間23會的時候,因為會首被倒了好幾個會,所以會首就終止合會,沒辦法再繼續,此時原告還是活會,伊有將會首要終止合會的事情告訴原告,但原告都沒有理伊……伊只有一開始在招募會員期間,有問原告是不是要參加,原告說好,伊就告訴伊先生,伊先生就告訴會首說原告要參加……原告跟會首之間的聯繫是透過伊先生聯繫……原告只是有時候會把會款拿給伊,叫伊幫忙拿給會首,會首會來我家收錢,這個會我先生也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足見被告並不否認其曾邀原告參與林○珍之合會,且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會款,並轉交會首林○珍,該合會進行到中間23會時經終止合會等情,上情恰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自承邀請原告加入林○珍合會乙節,亦與系爭手寫稿中記載「86年(林○珍二姐會錢)23會」(見本院卷一第81頁)相符。再佐以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4年9月11日板信作服字第1147413461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於90年3月13日確實收受一筆3萬元之匯款(見本院卷二第45頁),以及板信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確實於89年10月11日匯款5,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上情亦與系爭手寫稿所記載「89年10月11日匯5000」、「90年3月13日30000(板信)」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以及證人即原告配偶A01證稱:系爭手寫稿是被告拿給原告,原告再拿給伊看,因為原告向被告索討會錢,原告參加的互助會被被告冒標,得標的會款都被被告拿走,所以原告跟被告索取該筆互助會會款,伊記得現在是60幾萬元,之前是100多萬元,被告有陸續還款,所以現在才60幾萬元,所以被告才寫系爭手寫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取走原告系爭會款並擅自使用,經其索討後,被告始書寫系爭手寫稿交付予其,以作為還款金額計算之憑據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況證人A01證稱:被告曾透過原告先向伊借30萬元,後續又借了共30萬元,總共60萬元,她後來都還了……原告之所以會拿系爭手寫稿給伊看,因為系爭手寫稿有記載1筆30萬元文良,這筆是伊借給被告30萬元,與原告無關,所以原告才會把系爭手寫稿給伊看,這筆30萬被告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系爭手寫稿所載:「9月22日拿30萬元現金還文良,尚欠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相符,益見系爭手寫稿應為被告親自書寫結算其與原告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之內容,形式上應為真正,內容亦屬真實。準此,系爭手寫稿應為真正,且內容真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可取。雖被告辯以證人A01未親自見聞本件事實,且與本案結果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述不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基準云云,惟證人A01之證詞與上開書證所載內容相符,業如前述,且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A01證詞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以被告此部分辯詞,逕認證人A01證詞之真實性,是被告前開辯解,即不可取。
⒉又被告既已親自書寫系爭手寫稿以結算其與原告夫妻間之
債權債務,並交予原告收執,已如前述。又系爭手寫稿最後記載:「20萬鳳;26萬鳳;69萬鳳;30萬文良145萬元-617900=832100(餘額)-160000=672100,94/9/13」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5頁),足見被告交付系爭手寫稿予原告收執時,已自承積欠原告115萬元,並達成系爭協議即被告願返還原告115萬元。又被告雖同意返還原告115萬元,但依上開記載,被告返還原告61萬7,900元,其中有30萬元係返還予證人A01之債務,原告僅受償31萬7,900元,復參以系爭手寫稿亦記載:「96年2月過年前拿100000」、「7月9日60000」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且原告於113年5月間要求被告還款時,被告回稱:「跟惠潔商量過,等她結婚後每月還你1萬元,你帳號給我」,原告要求被告提高每月還款金額,並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予被告,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7日、同年7月1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原告1萬1,000元、1萬2,000元等情,有兩人113年5月20日至114年1月27日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下稱系爭收執聯)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117頁),可見被告亦分別返還原告共16萬元、1萬1,000元、1萬2,000元。準此,被告尚積欠原告64萬9,100元(計算式:115萬元-31萬7,900元-16萬元-1萬1,000元-1萬2,000元=64萬9,100元)。
⒊雖被告執證人A03之證詞,辯以系爭對話紀錄所討論之債權
債務,係被告尚欠原告7萬元之借款債務,與原告主張之本件債務無關,且其分別返還原告1萬1,000元、1萬2,000元,係因為償還上開7萬元借款債務云云。查,雖證人即被告女兒A03證稱被告於109年間尚有積欠原告1筆7萬元之借款債務云云,然證人A03補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收執聯,也不是伊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足見證人A03對於1萬1,000元、1萬2,000元之匯款緣由並不清楚,自難僅以證人A03提及兩造間尚有7萬元之借款債務等證詞內容,遽認1萬1,000元、1萬2,000元款項與本件債務無關,況被告先在114年7月5日民事答辯狀自稱:「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之歷史,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此陳述情節顯與證人A03之前開證詞內容並不相符,自難僅以證人A03之前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詞,並不可取。
㈢被告再辯稱縱兩造有系爭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罹於1
5年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從系爭對話紀錄以觀,原告先於113年5月20日稱:「有空給我來電我真的很需要錢你們商量的怎樣給我回答」,被告回稱:「跟惠潔商量過,等她結婚後每月還你1萬元,你帳號給我」,原告稱:「可以多還一些嗎?我真的很欠錢」、「我過幾天又要住院了,所以很缺錢」,被告稱:「我很想還你很多,我真的沒法子,小孩都不願幫忙,我不工作根本沒法過日子,你到底得什麼病,都不願告訴我們呢,過的如何都不重要。我們是親人,家人。就不能說嗎」,原告於113年5月21日又詢問被告至少每月還2萬可以嗎?被告113年5月31日稱:「好,等我回富里拜拜回來,有空去看你,記得傳帳號給我」,原告於113年6月3日回傳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並表示:「匯到這帳號匯款單順便照給我」,被告回稱「好」。之後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7日、113年7月1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返還原告1萬1,000元、1萬2,000元,並將系爭收執聯照片檔回傳予原告,有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收執聯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7頁、第115至117頁),足見被告既表明同意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繼續清償債務,並於113年6月7日、同年7月18日陸續還款,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堪認被告仍承諾該債務,並為清償給付,應可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則其所為前開時效抗辯云云,即不可取。
㈣基上,被告既然尚積欠原告64萬9,100元未還,且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亦不可取,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4萬9,100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4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4日(於114年4月2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114年5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