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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 告 劉原碩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複 代理人 黃榆婷律師被 告 曾馨慧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2,7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請求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2,761元,暨其中732,7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屬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日月水彩國際美學館(下稱日月彩商業)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為訴外人黃品芸之母親,日月彩商業之實際經營者實為黃品芸,原告於登記負責人期間並無獲任何營利收益,後因原告要求,於111年5月20日與被告協議,將日月彩商業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約定將日月彩商業所生之債權、債務、稅金等移轉予被告負責,兩造並簽署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致原告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尚有健保費用(含滯納金及利息)353,467元、勞保費用(含滯納金及利息)379,174元,共計732,641元未清償(下稱系爭積欠款項),被告既已依系爭讓渡書承擔日月彩商業營業所生之債務,系爭積欠款項本應由被告繳納,然被告未清償,致原告須代被告繳納,被告之財產無法律上原因而消極增加,而致原告之財產因而積極減少而受有損害。且依系爭讓渡書,被告依約負有承擔日月彩商業之所有債權、債務、稅金等義務,惟被告卻未履行義務,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追討日月彩商業之系爭積欠款項,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另委任律師訴訟乃當事人憲法上之權利,進行訴訟之合理律師費用係伸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被告未履行系爭讓渡書,致原告受有損害,因原告須委任律師保障權益而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下稱系爭律師費),亦為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2,761元,暨其中732,7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讓渡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北執丑111年健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含利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被告固於115年3月3日提出請假狀,稱其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親自到庭,請求法院准予改期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無法親自到庭,亦無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應認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並不具備正當理由,則本件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積欠款項,有無理由?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讓渡書,被告依約應就日月彩商業所生之債權、債務、稅金等負責,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讓渡書之債務,致原告遭受追償系爭積欠款項,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而系爭積欠款項之金額,包含健保費用353,467元、勞保費用379,174元,合計為732,641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32頁),至原告遭受行政執行署扣押之金額雖為732,761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然此與前開認定之系爭積欠款項之金額732,641元不符,原告亦未說明差額之120元,有何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之依據,是應仍以實際之積欠費用方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之給付,於732,641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律師費,有無理由?又按當事人因訴訟而支出委請律師等他人代為撰狀或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關費用,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而係主張權利過程所生之費用。且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縱使當事人委請律師等他人代為撰狀乃至擔任訴訟代理人,亦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36號、81年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系爭讓渡書,致原告受有損害,致提起本件訴訟,而需委任律師保障其權益而支出系爭律師費,為伸張權利必要之支出等語,然觀之系爭讓渡書僅約定被告所應負擔者係日月彩商業之所有債權、債務、稅金,並未包含契約當事人即兩造間因系爭讓渡書所生訴訟之律師費用,且我國民事訴訟事實審並未採律師訴訟主義,原告並未說明本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需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性,亦未就本件訴訟有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之必要性提出證據加以說明,則原告請求系爭律師費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即系爭積欠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原告114年4月2日所提民事起訴狀,及114年6月13日所提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均係送達被告新北市蘆洲地址,然此並非被告之戶籍址,且經寄存送達而未為被告所領取,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55頁、限閱卷),嗣原告於115年2月11日再次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擴張聲明亦包含原先之聲明),並由本院向被告戶籍址送達繕本,故就系爭積欠款項732,641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2,641元,及自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系爭積欠款項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民法第179條而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