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 告 鄭佳毓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振宇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9,500元,其中各筆金額各自附表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滙聚公司應於附表二所示還款日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還款金額,及各自還款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金錢請求部分,於起訴前(即114年5月23日)已屆期之金錢給付部分,應併算之,是以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51,822元(計算式:本金950,000元+利息950,000元×14/365×5%=951,82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原告請求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2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應與本金合併算之,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587元(計算式:本金9,500元+利息87元=9,587元),至訴之聲明第5項為將來給付之訴,核屬定期給付性質,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即11,875元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3,284元(計算式:951,822元+9,587元+11,875元=973,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安妘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375元 114年2月1日 114年5月22日 (111/365) 5% 36.11元 2 利息 2,375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5月22日 (83/365) 5% 27元 3 利息 2,375元 114年4月1日 114年5月22日 (52/365) 5% 16.92元 4 利息 2,375元 114年5月1日 114年5月22日 (22/365) 5% 7.16元 小計 87元附表二:
期數 應還款期日 還款金額 遲延利息之起迄日 8 114年5月31日 2,375元 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14年6月30日 2,375元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14年7月31日 2,375元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114年8月31日 2,375元 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114年9月30日 2,375元 自114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 小計 11,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