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 告 鄭佳毓訴訟代理人 陳泳儐律師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廖振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0,5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7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廖振宇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13,500元為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廖振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廖振宇如以新臺幣94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7,125元為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1,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載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振宇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9,500元,其中各筆金額各自附表一(即本院卷一第31頁,下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滙聚公司應於附表二(即本院卷一第31頁,下同)所示還款日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還款金額,及各自還款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5年6月30日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滙聚公司、廖振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滙聚公司從事加盟智能販賣機台事業,多次於Youtube、臉書等公眾平台宣傳,主打自身為全球最大智能販賣機台通路,提供可進駐智能販賣機台的地點供加盟主選擇,且提供的地點均有經過層層風險評估及篩選,除可營造最佳的投資環境外,智能販賣機台機台更是有隨時可變換地點的優勢,加盟主可視營運狀況提出更換,屬於最佳的被動收入機會。台北世貿一館舉行「2023台北國際金融博覽會」時,原告見被告滙聚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廖振宇親自主持進行宣傳,強調可依加盟次序優先選擇良好的點位進駐智能販賣機台以創造更大的獲利空間,並一再展現其旗下的機型及其所開發場域的種種優勢,遂深信此加盟方案前途一片看好,當場支付1,000元作為參加後續說明會之定金,並於112年12月3日簽立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規定,被告滙聚公司於收受原告95萬之價金後,原告取得「美食廚房(加熱機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並按同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被告滙聚公司應儘速著手準備機台之採購以及安裝落機事宜,另依增補協議條款條款二第2點約定,原告於參加公開選位會2個月內,被告滙聚公司需完成落機,否則10日無條件退款等情。嗣原告於113年4月15日選擇將系爭機台設置在「暨南國際大學-教育學院」(下稱暨南大學),惟被告滙聚公司先於同年6月19日表示預計將於8月至9月中進行進駐排程,後於同年7月17日復改稱需經過暨南大學董事會流程才能進行進駐,提議先將系爭機台暫時進駐於其他位置,至暨南大學場域部分完工,再將系爭機台移回,並於同年9月25日提供延宕補償協議(下稱系爭補償協議),雙方嗣於同年10月5日用印,被告滙聚公司承諾以原告購置智販機費用3%即28,500元作為補償費用,並自同年10月31日起,於每月月底每期攤還2,375元予原告。後續原告即聽從被告滙聚公司建議,將系爭機台於113年11月12日暫時進駐於「復盛股份」,詎被告滙聚公司嗣後就系爭機台進駐於暨南大學場域一事未有任何進度,且原告發現113年12月16日加熱機-商品成本表所示全數品項毛利率未達35%,與被告滙聚公司提供予原告參考之春季成本售價表不相符,更與說明會中就美食廚房營收分析所載大相逕庭,數月後之營業額亦未達被告滙聚公司所宣傳之成效,顯與被告滙聚公司所揭櫫的廣告內容多有不符,尤其被告滙聚公司所舉辦的線上選位會,其所列場域多有因為管線、電路問題而無法設置,其參與的加盟主根本無法依照加盟完款的次序進駐所選擇場域。甚者,系爭機台所設置之後台記載銷售資料,接連數月偏低,扣除系統月費、電費等物料成本後,所剩無幾,於114年3月期間亦發生全無購買資料等不合常理的情事。又因系爭機台設置區域位於不公開之區域,原告根本無從核對資料之真實性,對被告滙聚公司失去信任,進而於同年3月26日讓被告滙聚公司先就系爭機台進行撤機,以為止損,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滙聚公司退還加盟金及給付延宕補償金,惟其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廖振宇為被告滙聚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於原告所參與之展覽親自主持,並著手規劃被告滙聚公司販售系爭機台的相關宣傳業務,甚至多次拍攝影片上傳至公眾平台為公司宣傳,可認其確實有執行被告滙聚公司業務之情事,惟其竟未將加盟系爭機台的重要資訊充分揭露(諸如:設製機台安裝至實際營運之時間、對於加盟主所選擇之場區可否如實安裝、目前與各場域單位實際簽約情形及動線安排),讓被告滙聚公司於展覽及說明會簡報上隨意鼓吹越早交付加盟金即能優先選擇點位並能即早開始營運,顯屬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事,自應對原告迄今未取得給付加盟金對價所生之損害負責,被告滙聚公司、廖振宇並於後續履約過程中持續以虛偽手段使原告利益落空,分別構成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渠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倘認渠等未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系爭合約增補協議條款條款二第2點約定,備位主張一請求被告滙聚公司返還加盟金95萬元。又原告誤信被告滙聚公司、廖振宇就加盟事宜即前開於公開選位會及招商過程中所提供之資訊,致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滙聚公司締結系爭合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自得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滙聚公司請求返還加盟金。復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滙聚公司日前已承遭受強制執行,致無法履行與其他加盟主間之還款契約,且臺中、高雄等營業處所現均裁撤,僅餘臺北營業處作為營業據點,機台補貨機能之臺中倉儲早已停止營運,可推知被告滙聚公司目前無法依系爭合約從事經營與管理,爰以本狀作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滙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原告繳納之加盟金,並就上開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被告滙聚公司自114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款項予原告,迄今僅給付9,500元,另被告滙聚公司亦未依系爭補償協議分期攤還予原告,尚欠原告第4期至第12期部分共21,735元之款項,自應依系爭補償協議之約定,給付原告21,73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款項之清償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廖振宇應與被告滙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40,500元,及自114年5月20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9,500元,其中各筆金額各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滙聚公司應於附表二所示還款日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還款金額,及各自還款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⒈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940,500元,及自114年5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9,500元,其中各筆金額各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滙聚公司應於附表二所示還款日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還款金額,及各自還款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二: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940,500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9,500元,其中各筆金額各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滙聚公司應於附表二所示還款日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還款金額,及各自還款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認為原告主張無理由,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所提出答辯狀所列答辯理由部分,本院依法不予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復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滙聚公司、廖振宇詐騙之侵權行為事
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系爭補償協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宣傳影片及說明資料、台北國際金融協覽會網站資料、展覽DM、現場照片、美食廚房點位簡報、加熱機商品成本表、春季成本售價表、營收分析表、營收報表截圖、存證信函、公開選位會及場域資料、簡報照片、LINE對話截圖、官方網站前後對比截圖、台中倉儲照片及系爭機台現況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309頁、卷二第89頁至第280頁),且被告滙聚公司、廖振宇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其雖以陳報狀表明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惟迄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滙聚公司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依招商廣告及選位會擇定結果完成加盟主機台之落機,並以前開虛構或無合作可能之熱門場域作為招商誘餌,藉以吸引加盟主投入,嗣後再以技術性理由推遲落機,原告主張被告滙聚公司故意提供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約,並交付95萬元而有損害乙節,堪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滙聚公司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廖振宇為被告滙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智能販賣機加盟事業之推廣基於主導地位,對招商內容及事後加盟之相關事項之審核卻為虛偽不實之廣告,並提供不實之資訊,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廖振宇與被告滙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依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被告匯聚公司同意給付原告28,50
0元作為系爭機台延宕導致無法進駐之補償,按月分12期於一年攤還,自113年10月31日起,於每月月底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有系爭補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第4期至第12期款項共計21,375元,亦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就被告滙聚公司、廖振宇連帶給付金額940,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起至清償日止,另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21,37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各自如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滙聚公司、廖振宇應連帶給付原告940,5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經先位請求部分為判決,就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鐘怡文附表:
編號 各期應還款期日 各期金額(新臺幣) 利息之起算日 1 114年1月31日 2,375元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4年2月28日 2,375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4年3月31日 2,375元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4年4月30日 2,375元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4年5月31日 2,375元 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4年6月30日 2,375元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4年7月31日 2,375元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14年8月31日 2,375元 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14年9月30日 2,375元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1,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