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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 告 楊玄智訴訟代理人 陳泳儐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典蓉律師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廖振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昱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於審理陸續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於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並未就原告聲明變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應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揆諸上開規定,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予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係從事加盟智能販賣機台事業,多次於Youtube、臉書等公眾平台宣傳,主打自身為全球最大智能販賣機台通路,不僅會提供可進駐智能販賣機台的地點供加盟主選擇,且提供的地點均有經過層層風險評估及篩選,除可營造最佳的投資環境外,智能販賣機台機台更是有隨時可變換地點的優勢,加盟主可視營運狀況提出更換,屬於最佳的被動收入機會。嗣原告參加滙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A04(下稱其名,與滙聚公司合稱被告)主持之展覽會,A04在場強調可依加盟次序優先選擇良好的點位進駐智能販賣機台以創造更大的獲利空間,並一再展現其旗下的機型及其所開發場域的種種優勢。原告因而深信此加盟方案前途一片看好,參與更進階消息的說明會,於112年6月24日支付3萬元訂金及簽訂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又為藉由加盟完款順序選擇設置機台點位,速於112年7月3日繳清尾款,後續於112年10月11日在滙聚公司舉辦的線上加熱機台選位會完成選位,選擇將機台設置在「中山大學(雨樹L棟)」的廠區。嗣因遲遲無法完成進駐,滙聚公司客服人員提議原告先將機台暫時落機於「台糖高雄成功物流園區」,然因設置於「台糖高雄成功物流園區」的機台因客流量不如預期且交易頻頻發生失敗,原告接連數月飽受虧損,僅能選擇撤機,以為止損。滙聚公司為解決機台故障問題,於同年4月18日向原告提出後續將用台製機台進行替換。滙聚公司未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1項、公開選位會規則,將機台落機於原告已選定「國立中山大學雨樹L棟」之特定地點以交付機台予原告,且滙聚公司所聲稱已交付予原告之機台,從未提供任何可資識別為「特定機台」之表徵(如機台編號、出廠證明等),且該機台實際營運期間故障頻繁,無法正常營運。雙方嗣於113年4月18日達成合意,由被告另行提供「廣錠」品牌之台製機台作為替換。然滙聚公司經原告於114年2月25日、同年3月26日以存證律師函,限期催告滙聚公司應依約將台製機台完成落機安裝於「國立中山大學雨樹 L 棟」,然滙聚公司收受前開存證律師函後,仍未為任何履行行為,滙聚公司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加盟金85萬元

㈡、系爭加盟合約屬買賣與委任之聯立契約,滙聚公司並未依約為原告履行採買專屬機台之委任事務,而僅係反覆以同一組機台照片傳予多名加盟主,佯稱各自「已完成落機」,並配合後台串接、預置或操作交易數據,刻意營造機台已投入營運之假象,其行為已形同以「一機多用」方式偽裝履約。被告未依約將原告已給付85萬元款項用於委任事務即為原告採買專有之機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合約中關於買賣機台之部分,亦因委任事務合法終止而失其存在基礎,整體契約自應歸於消滅。滙聚公司受領之加盟金85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㈢、滙聚公司先前於網路媒體大量投放之宣傳影片,反覆強調可藉由其所「獨創」之公開選位會機制,依加盟順序由加盟主自由選擇進駐場域,並特別宣稱該等場域原均可由滙聚公司自行直營,僅因公司策略考量,始釋出予加盟主進行加盟,於加盟展說明會影片中,尚展示與多個場域方所簽訂之合作合約。致原告陷於「完成選位即可進駐」之重大錯誤認知。若公開選位會之規則根本無從實現,含原告在內之眾多加盟主根本無法透過該選位會,將己有之機台進駐至被告所宣稱之台積電、六福村等遊樂園及科技大廠,則理當不會有任何理性之加盟主願意與渠等締結加盟合約,是公開選位會之規則以及被列入歷次選位會中之各場域地點得否實際進駐,自屬系爭加盟合約之重大交易事項。然被告自始即未具備其所宣稱之場域合作基礎,公開選位會僅係其用以包裝加盟方案、誘使加盟主誤信投資安全性與履約可行性之工具,實際上並無任何確保進駐之功能。原告締約基礎之重要事實即「完成公開選位即可順利進駐並營運」既屬虛構,且該錯誤係因被告之積極不實表示與消極隱匿真相所致,原告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且其錯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過失。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之規定撤銷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加盟合約溯及失其效力,滙聚公司應負返還原告所繳付加盟金及相關損害之民事責任。

㈣、滙聚公司於「2023台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春季展」現場,對外宣稱加盟主之「美食廚房」智能販賣機將於112年間得進駐台積電、聯電、大立光或日月光等點位等語,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未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揭露加盟主於「開始營運前」及「加盟營運期間」所須負擔之商品進貨費用、場域抽成費用等重要加盟資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4111號處分書裁處滙聚公司罰鍰80萬元。滙聚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係以內容不實之「公開選位會」作為招商工具,刻意營造其掌握高價值通路資源之假象,藉此誘使加盟主誤信其具備實際履約能力,進而投入高額加盟金。惟於實際取得資金後,再以種種不實理由,反覆推延落機時程,並誘導加盟主改選其他替代場域,甚且進一步以營運績效不佳之既有直營機台,冒充為應交付之新機台交付予加盟主。此等前後相互銜接之行為模式,顯已非單一履約瑕疵所致,而係顯示被告自締約之初即欠缺實際履約之真意,僅係以不實招商說詞誘使加盟主締結契約,並於事後再以虛構之技術性理由掩飾其履約不能之實情,屬典型之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被告以欺罔手段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已明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支付而未能取得相當對價之加盟金85萬元。

㈤、滙聚公司已自承其因受強制執行,致無法履行與其他加盟主間所締結之還款契約。其原設於台中、高雄等地之營業處所,現已陸續裁撤,僅餘台北一處營業據點;作為機台補貨與物流核心之台中倉儲,亦早已停止營運;現行登記營業地址僅為共享辦公室,不具任何倉儲、補貨或物流調度功能。滙聚公司現階段已無從依系爭加盟合約從事任何實質之經營、管理與履約行為,先前亦未依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就機台之營運與管理,復屢有疏於維護、補貨不及等重大瑕疵,致機台無從正常營運,原告迄今始終未能取得所支付加盟金應得之任何實質對價,原告所繳納之加盟金,屬因被告不能履約所受之損害,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之約定,向滙聚公司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即返還原已繳納之加盟金85萬元。

㈥、聲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1、2項約定,機台落機地點、程序,主要由原告自行尋覓,滙聚公司僅是協助地點,尋覓落機地點以及其程序並非滙聚公司於系爭加盟合約之義務。滙聚公司係視情況、以協助方式指導原告,原告並非將營運、行銷等事務委由滙聚公司處理,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再依據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之義務為出賣、交付機台以及後續機台維護,輔以前段系爭加盟合約約定,雙方真意應為被告出售機台予原告,後續機台維護由被告處理,被告係視情況協助原告落點、進場及營運,然並非給付義務,是兩造間契約為「智能販賣機之買賣」、「後續機台維護之承攬」之承攬買賣混合契約。又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及第10條已約定雙方加盟契約之終止相關事項,用意是因為退出加盟之法律關係有其特殊性,而排除民法上有關終止契約之規定,故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等原則,原告倘若欲主張終止契約,自應依循前開規定、以前開規定之事由,向滙聚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之終止契約,不得單方面提前終止雙方契約。退步言,縱使原告得依系爭加盟合約或民法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終止效力僅及於承攬部分及後續機台維護,尚不及於買賣價金85萬元。再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被告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兩造間為繼續性契約,於終止前原告亦有受被告協助落機、提供點位等服務,則被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其次,尋找落點並非滙聚公司於系爭加盟合約之義務,系爭加盟合約亦未約定尋找點位、落機期限。縱使滙聚公司未尋找點位,或因落點場所內部因素等客觀條件而無法落機安裝致生遲延(假設語),滙聚公司自無所謂遲延或未履行系爭加盟合約義務,原告即不得依此解除系爭加盟合約。況且,滙聚公司亦有推薦點位由原告落機,並於原告二度來函催告時,以存證信函、LINE等方式回覆原告,以及持續與中山大學接觸。而原告於要求退出加盟近一年內,並未要求落點至中山大學,爾後因解約條件始以未落點中山大學為解約理由。滙聚公司仍繼續與中山大學洽商,多次向原告、或依原告要求提出可以營運之機台地點及時間,然原告卻未選擇點位、不願意等待為由拒絕滙聚公司提出之給付,則機台遲遲不能落點進駐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滙聚公司。

㈢、再者,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廣告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應以交易相對人之普通注意力之認知,作為是否陷於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之判斷原則。系爭加盟事業之投資金額高達85萬元,金額非小,衡以一般具普通知識之交易相對人,自會謹慎評估交易之風險。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簽約時應知悉滙聚公司係協助原告預期落機地點,以及落機場所本就會隨著各種情況變動而有不能進駐安裝之風險,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加盟之前,應知落機地點並非絕對能如期實現,自應評估營業風險等相關資料後,始決定是否要參與被告之加盟事業,斷無可能僅因被告方人員表示可落點地點,即產生誤認或陷於錯誤之情形,而率與滙聚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商業行為本有高度之經營風險性及獲利與否之不確定性,開店營業者,賺錢者有之,賠錢者亦有之,原即為商業行為之常態,類此經營與獲利風險,應係一般大眾之常識,並為每一有意加盟者於加盟之前所得以預見之情形。公平交易委員會純以客觀上有部分落點場所事後無法落點即認定滙聚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立廣告不實,實漏未審酌兩造既已於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約定,當客觀條件導致未能落機安裝,原告應配合被告調整落機地點。原告簽約時為正常智識之人,對契約條文自是清楚理解,豈會因被告人員之陳述而產生錯誤之認知及決定。又滙聚公司之所以無法提供「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及場域抽成費用」資訊,係本件加盟模式有其特殊性,即簽約後協助加盟主尋找場域,而場域既未選定,則具體租金、折扣內容自無法確定,此乃係本件特殊加盟模式所致,並非可苛責於滙聚公司,而商業模式既有多變特性,倘若未考慮不同商業模式下,永遠遵從簽訂契約前應提供該等資訊,對於商業發展並非有利,系爭處分書未審酌上情,認為滙聚公司所為具不法性,其論斷自有違誤。

㈣、此外,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僅敘明事實,原告未就何種權益被侵害、損害結果為何、A04所為侵害是否具不法性、有無故意或過失、權益被侵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等節說明及舉證,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l至43、被證1至2、被證4至7證據之形式真正。

㈡、原告已依系爭加盟合約第l條之約定給付滙聚公司85萬元加盟金。

㈢、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由滙聚公司的公開選位會中擇定「國立中山大學雨樹L棟」為機台的落機地點。

㈣、滙聚公司客服人員向原告提議暫時由其他場域作為機台的落機地點,承諾原告待「國立中山大學雨樹L棟」可為進駐後再行移回。

㈤、滙聚公司客服人員向原告表示機台落機於「台糖高雄成功物流園區」之期間,原告仍持續追蹤機台進駐「國立中山大學雨樹L棟」之進度。

㈥、前揭機台有發生故障情形。兩造為解決機台發生故障問題,經協議後將原告之機台予以撤機,滙聚公司於113年4月18日透過其所屬客服人員明確承諾,將改以台製機台作為系爭加盟合約中應給付予原告之機台。

㈦、原告與滙聚公司就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事宜進行協商,滙聚公司最終於113年12月31日,透過其客服人員明確表示拒絕。

㈧、原告於1l4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26日,以原證11及原證13所示之律師函,限期催告滙聚公司履行系爭加盟合約,且該等律師函已分別於同年2月26日及3月27日由滙聚公司收受。

㈨、滙聚公司迄今仍未將機台完成落機於「國立中山大學雨樹L棟」。

㈩、滙聚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涉及廣告不實及欺罔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411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8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滙聚公司賠償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經查,滙聚公司為招募智能販賣機加盟事業拍攝智能販賣機Q

&A宣傳影片投放於網路平台,影片中有關智販機擺放地點解析章節中顯示:我們公司會提供地點,讓消費者進行選擇,第一步:依據成功案例作為分析,進行適合地點的篩選,第二階段臺灣熱門地點數據分析,火車站、海水浴場、兒童樂園轉換營業收入比例等情,有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2至58頁)。影片中強調加入智能販賣機加盟事業獲取利潤重要因素為擺放地點,擺放地點決定未來獲利情況,而滙聚公司進行分析創造利潤地點,提供加盟者擺放。顯見加盟主與滙聚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主要目的並非單純購買販賣機,因為單純購買販賣機並無法有效創造利潤,惟有透由滙聚公司提供之擺放場域,智能販賣機才能發揮效用創造營收及利潤,而一般加盟主應係無尋找智能販賣機落機場域之能力。衡情加盟主與滙聚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應係相信滙聚公司招募廣告所稱,由滙聚公司尋找適當場域供加盟主擺放智能販賣機。

⒊次查,原告於112年6月間參加滙聚公司在臺北世貿一館舉行「2023台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夏季展」,滙聚公司在會場中所提供DM資料記載:加入匯聚加盟流程:1.加盟滙聚下訂簽約。2.選擇機台種類。3.協助尋找地點。4.每月營業報表。5.月底收入自動入帳(本院卷一第91頁);針對200個點位的資料庫,分析移動人流、停留人流、週轉人流,並有針對轉化與活動性,分析市場規模與長遠價值,針對臺灣各種類不同消費性質,不斷嘗試開發新場域,並與加盟主共享市場經驗(卷一第100頁);滙聚突破性首創公平、公開『線上線下公開選位』模組,……滙聚首創公開選位,依照不同機型舉行公開選位,全部地點都是滙聚協尋,依照加盟順序,公平公開選擇擺放地點。協尋地點有:遊樂場、交通休息站、大專院校、科學園區、購物中心、商辦大樓、住宅大樓等通路。再依照加盟順序取得選位編號,選擇心目中理想位置(卷一第105頁);滙聚場域開發,以消費者角度出發,創建出滿足其需求的場域,並以大數據紀錄分析其購買行為,預測未來市場需求,持續開發熱門場域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顯見滙聚公司於該次招募場合中已明白表示加盟主擺放機台之場域全部係滙聚公司協尋,加盟主再依照加盟順序於滙聚公司舉辦之公開選位會取得選位編號進行選位。原告參加上開加盟大展後,因認同滙聚公司經營加盟經營方式,於112年6月24日與滙聚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且為能盡快取得選位順序,於112年7月3日即完成全部加盟金之繳納,而得以參加滙聚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舉辦選位會(下稱系爭選位會)等情,有系爭加盟契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7頁、第711至716頁)。滙聚公司於系爭選位會上提出24個場域供30位加盟主依完款先後排序選擇,原告於系爭選位會排序第20位,擇定「國立中山大學雨樹L棟」為機台的落機地點等情,有美食廚房點位簡報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1至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於選位會結束後,追蹤後續機台進駐時間,滙聚公司客服人員方於112年12月25日表示中山大學宿舍電力較為老舊複雜,需進行施工排程,建議原告申請其他點位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本院卷一第130頁)。而查,滙聚公司於112年5月1日與中山大學簽訂「滙聚美食智能販賣機試營運意向書」記載:智能販賣機設置第二階段規劃(9/1-12/31)雨樹站:1台熱食販賣機;本意向書有效期間自112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語,有該意向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21頁)。參以滙聚公司於系爭選位會中提出中山大學可供設立點位數量為「2」即雨樹L棟及武四村各一台,並拍攝已設置於雨樹L棟機台照片及武四村尚未設置機台照片(本院卷第147頁、第210頁)。基上,滙聚公司雖與中山大學簽訂設置智能販賣機之意向書,然可供設置於雨樹站之熱食販賣機數量僅有1台,而於系爭選位前即有1台熱食販賣機設立於雨樹站,亦即系爭選位會開放予加盟主選擇之中山大學雨樹站場域,實則並無法提供系爭選位會加盟主落機。滙聚公司將實際上無法提供加盟主進駐之場域列入場域名單,事後再以宿舍電力老舊複雜等不存在之理由搪塞擇定場域之加盟主,其所為顯係以不正方法欺瞞參加選位會之加盟主,而有違一般社會道德通念。

⒋又查,滙聚公司系爭選位會雖提出24個場域供加盟主擇定機

台落機場域,然原告於當日所擇定之「國立中山大學雨樹L棟」實際上並無法提供加盟主落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滙聚公司於當日所提出其他場域是否有簽訂合作契約,是否可供加盟主擺放機台,即屬有疑。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前提出系爭選位會中各場域目前進駐情形及契約相關資料,逾期未提出視同自認與系爭選位會所示場域無任何契約關係(本院卷二第273頁)。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自難認滙聚公司於系爭選位會提出之場域,實際上係可供加盟主擇定為落機之場域。復佐以滙聚公司另於112年2月2日所舉辦公開選位會中提供22場域供加盟主選擇(明細詳本院卷二第467至468頁),然其中編號4華泰電子、編號11日東光學、編號14生達園區、編號16華通電腦、編號19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22六福村主題遊樂園等共6場域,並未與滙聚公司就進駐機台簽訂契約等情,有上開公司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69頁至489頁);另其中編號8台達電子雖有於113年12月18日啟動試營運,提供大廳供滙聚公司擺放2台冷凍微波販賣機(本院卷二第479至481頁);編號9住華科技於112年12月與滙聚公司簽訂試營運意向書,試營運有效期間為113年2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本院卷二第471至472頁)、編號18臺南紡織與滙聚公司簽訂試營運意向書,試營運有效期間為113年2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本院卷二第485至486頁),惟均係於112年2月2日公開選位會後近一年始提供場地供滙聚公司設置機台。亦即滙聚公司於選位會提出之場域名單,大部分均係無法供加盟主機台落機之場域。再參以滙聚公司與加盟主簽訂加盟契約,已有多數加盟主因滙聚公司遲遲無法履行機台落機之承諾而與滙聚公司發生糾紛並進入司法程序等情,有附表二所示案件可參。顯見滙聚公司無法依據招商廣告及選位會擇定結果完成加盟主機台之落機,並非單一或偶發事件。而是因滙聚公司以虛構或無合作可能之熱門場域作為招商誘餌,藉以吸引加盟主投入,嗣後再以技術性理由推遲落機。益徵原告主張滙聚公司以不實資料誘使供加盟主簽訂加盟契約,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等情,應屬有據。

⒌再查,滙聚公司代表人即A04於112年2月13日在「2023臺北國

際連鎖加盟大展-春季展」現場宣稱「…去年我們擺放冰棒機的時候,我告訴加盟主,我保證加盟主可以進寶麗樂園、劍湖山、木柵動物園,是的,我們都做到了,我們的加盟主都擺進去了。那我今年一樣預告,我保證我們的加盟主加盟我們的美食廚房機台都可以擺到台積電、聯電、大立光或日月光等等的點位…」。然而實際上卻僅能放置於聯詠、嘉聯光電及先進光電,並非宣稱之「聯電」及「大立光」本身,實際情形與加盟展之宣稱有別。而審以事業於廣告中就加盟機台進駐場域落機位置予以宣稱,係有意加盟者判斷各競爭業主及各加盟品牌營運風險、投資報酬率、回報期間、加盟體系成長性之重要項目,對有意加盟者具有招徠效果,且為據以評估加盟與否之關鍵,營業額及獲利因進駐場域落機位置而有異。滙聚公司所為之宣稱自應有客觀事實或統計數字為憑,不能憑空虛撰。滙聚公司上開所為因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滙聚公司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等情,有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95至304頁)。

⒍基上,滙聚公司明知加盟主加入智能販賣機加盟體系能否獲

取利潤,與加盟機台進駐場域息息相關,而滙聚公司亦以能提供加盟主優質場域供加盟主進駐為宣傳重點,並以此能招徠加盟主加盟之主要利基。然不論是對外招商宣傳會或選位會,滙聚公司所提及或列入之選擇之場域,大多數實際上均無法提供加盟機台進駐。滙聚公司所提供之資訊使有意加盟者及已加盟者因為錯誤資訊而無法作出正確評估。滙聚公司故意提供不實資訊之行為,顯已違反一般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而原告亦因滙聚公司上開行為而與滙聚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支付加盟金85萬元,且滙聚公司亦未交付機台(滙聚公司已自承機台放置於滙聚公司倉庫,詳本院卷卷三第9頁),因而受有85萬元損失。從而,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滙聚公司賠償85萬元等情,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3條第2項,請求A04與滙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A04為滙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親身錄製廣告影片,主持加

盟大展說明會,顯見A04就智能販賣機加盟事業之推廣基於主導地位,招商內容及事後加盟之相關事項之審核自係A04對於滙聚公司業務之執行。然A04於加盟大展中為虛偽不實之廣告,復於選位會中提供不實之資訊。A04對於業務之執行,違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4與滙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3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第256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滙聚公司給付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卷證頁碼 1 一、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4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滙聚公司: 民法第179條、第254條、民法第28條。 被告A04: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本院卷一第11頁 2 一、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4應與被告滙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滙聚公司: 民法第179條、第25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擇一為有利判決。 被告A04: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 本院卷一第699至700頁 3 先位聲明: 被告滙聚公司及被告滙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一聲明: 被告滙聚公司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二聲明: 被告滙聚公司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 備位一聲明請求權基礎: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第256條、第179條。 備位二聲明請求權基礎: 系爭契約10條第2項第1款。 卷二第315至321頁附表二:

編號 民事案件案號 事實 1 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4077 加盟主人於111年7月14日與滙聚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支付加盟金160萬元。滙聚公司公司遲未依約交付智能販賣機機台。雙方於113年4月16日簽訂連鎖加盟終止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協議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約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分24期償還160萬元。嗣滙聚公司僅付款至113年12月。 2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81號 加盟主於112年7月30日與滙聚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支付加盟金85萬元。滙聚公司長達一年半餘時間均未替加盟主完成機台採購及落機安裝事宜,後期更未再敘明有無持續進行機台採購及落機安裝事宜,僅持續表達資金流動性受限問題,顯然已與雙方約定滙聚公司儘速為加盟主進行機台採購及落機安裝事宜之義務有違,且時間長達一年半餘,情節重大,加盟主依加盟合約書第9條第2項第3款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3 114年度訴字第3081號 加盟主於112年6月17日與滙聚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支付加盟金85萬元。滙聚公司遲未將機台依加盟主於112年10月11日完成選位地點完成落機。雙方於113年5月16日簽訂智販機媒合販售補充協議,協議由滙聚公司媒合第三人以59萬5,000元承購系爭機台(媒合期間為113年5月16日至113年12月16日),若無人承購,則滙聚公司應以媒合價金59萬5,000元扣除累積淨損4,267元後,就剩餘款項590,733元,自媒合期間屆至後次月月底(即114年1月31日),分24期攤還予加盟主。 4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39號(原告敗訴) 加盟主於112年6月17日與滙聚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因無法具體確定機台落機之地點及時間,經加盟主於114年3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滙聚公司於文到後3日內告知落機之地點及時間,並將機台予以正式落機。 5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加盟主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112年2月12日簽訂共9個機台之加盟合約。滙聚公司僅提供1台設於動物園,其餘機台未提供落機地點或宣稱虧損而關機。A04於112年10月26日承諾1年後必可達到1機台1個月獲利3萬元,如未達到該目標則全額退費。加盟主於114年9月23日以滙聚公司已受強制執行致無法履行合約,符合加盟契約約定,終止雙方加盟契約。 6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54號 滙聚公司於114年2月24日邀同A04為連帶保證人,與加盟主簽訂「連鎖加盟終止協議」,約定滙聚公司以51萬元向原告購回微波加熱機,作為契約終止後之返還款項。 7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03號 滙聚公司於113年9月3日加盟主簽訂「連鎖加盟終止協議」,約定滙聚公司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每月10日分期支付總金額873,891元予原告,作為終止加盟之退款與賠償。 8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09號(原告敗訴) 加盟主於112年7月28日與滙聚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給付加盟金255萬元(3台機台)。當加盟主於113年2月2日選定落機場域,至113年5月仍未完成落機,雙方於113年5月中旬簽訂機台延宕補償協議。 9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16號 加盟主於112年5月7日與滙聚公司簽署加盟合約,給付加盟金。112年10月27日簽訂增補協議條款,若加盟主指定地點為未定,滙聚公司同意退訂解約戶外機。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