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 告 台南梁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少華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黃宣瑀律師被 告 啟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岳廷訴訟代理人 曹育嘉

許皓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萬6,2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7萬5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萬6,2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專業之製藥工程顧問公司,被告因有建置基因培養基GMP生產藥廠及細胞特性分析委託實驗室之專案需求(下稱系爭藥廠專案),遂委託原告依據被告提出的需求、規格,進行系爭藥廠專案之空間配置設計(下稱概念及基礎設計),並同時委託原告擔任系爭藥廠專案之業主代表顧問(下稱業主代表),委託原告從設計階段為其規劃系爭藥廠專案之整體需求與時程,並依據原告之專業知識,將被告前開設計需求結合美國FDA、歐盟GMP、PIC/s及台灣cGMP等標準與相關規範,提供系藥廠專案之設備需求規格、製程控管檢驗、建築及製藥法規、專案管理、契約審閱等委任服務,雙方嗣於民國113年2月7日簽署GMP新建廠區專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46萬6,000元,其中「概念及基礎設計」項目為429萬2,203元,「業主代表」項目為417萬3,797元,而被告於接受前開報價即分別給付「概念及基礎設計」項目之30%價款128萬7,661元,及「業主代表」項目之30%價格125萬2,139元(合計253萬9,800元)。就「概念及基礎設計」項目之進行,原告於113年7月23日被告同意概念設計圖面後,即根據該概念設計圖面進行系爭藥廠之空調設備、冰水線配置、換氣區規劃等細部基礎設計,並於113年9月5日完成廠區所需之設計文件與專案需求書,被告對基礎設計圖面亦無任何反對意見,並以原告提供之基礎設計圖面及提案書,於113年9月6日開始讓各承包商進行工程投標,至此系爭契約之「概念及基礎設計」項目即已完成。又「業主代表」項目之進行,原告從113年2月系爭契約成立時起,以每週數次之頻率,以業主代表身分協助被告進行系爭藥廠專案之管理規劃,並與被告窗口密切以LINE訊息或大量、長時間通話討論相關需求,提供被告系爭藥廠所需設備之規格建議,又協助被告與設備廠商進行溝通及會議、報價與細項確認、釋疑及調整承包競標文件內容,且對被告之提出系爭藥廠專案相關疑問,以業主代表身分釋疑、確認,參與會議,確保系爭藥廠專案在其進行設計之過程中仍穩定推進。豈料,被告於114年1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遂於同年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在被告於付清全部價款之前提下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持續履行業主代表事務,然被告於同年月22日回覆拒絕,原告復於114年2月12日重申立場,嗣經被告於114年2月21日拒絕溝通,原告遂於114年2月21日再次以電子郵件發信催告被告請其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餘款592萬6,200元【計算式:846萬6,000元-253萬9,800元=592萬6,200元】,迄今被告仍未給付。準此,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概念及基礎設計」及「業主代表」等項目,均已履行完畢,然被告至今仍拒絕報酬之餘款,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592萬6,200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2萬6,200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就系爭契約之「概念及基礎設計」項目,依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須於簽約後6週內完成概念設計,然本案自113年2月簽約以來,直至113年7月23日皆未完成概念設計階段,已嚴重拖延被告建廠計畫,在此期間,原告僅到場與被告討論2次(分別為開案會議及平面圖討論),而被告多次提出到廠進行討論之要求均遭原告拒絕,更被原告強制改為線上形式,導致被告無法與原告充分溝通,方有原告需修改概念設計草圖達17次之多,然於113年7月24日,因原告已嚴重遲延,被告僅得先行由原告繼續進行基礎設計,希望原告於基礎設計階段配合被告繼續修正未符合被告需求及系爭合約要求之處,但被告未同意原告提出之概念設計圖面。又基礎設計部分,依證人楊凱棋、諶伯綱皆表示,原告於基礎設計階段需完成者,並非「1張」設計圖,而係眾多設計圖面(包含潔淨室平面圖、弱電系統、空調系統、公用系統、電力系統、消防系統、製程設計等圖面)、各圖面之CAD圖檔等,然原告除潔淨室隔間平面配置圖有提供立體圖面,其餘設計圖皆未提供立體圖面(通常為CAD圖檔),而唯一提供之CAD圖檔,設計內容亦不完整,另提供之基礎設計圖面,既無屬於製程設計之製程設備配置圖、製程流程圖、人員動線圖、物料/廢棄物流向圖、潔污區劃界圖等圖面,根本不可能通過美國FDA、歐盟GMP、PIC/s和台灣cGMP等標準,並且不符消防法規、勞工安全相關法規,而設計內容前後不符、資料缺漏,直至113年11月,仍在修改基礎設計草圖,甚至連門的設計都有錯誤,加上未提供所有必要之圖面及使用者需求規範/技術規範(URS),僅有提出部分設備URS草稿,根本未達工程公司可毫無疑問地根據圖面規畫施工且順利建造廠房之程度。此外,因原告進度嚴重遲延,導致被告受有地上權價金之鉅額損害,被告乃先行評估原告提出之設計圖面草稿是否可以建廠,遂於113年9月5日將該設計圖面草稿向3家工程公司聯繫是否能用以建廠並預計之工程花費與工期為何,此非表示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概念及基礎設計」項目。

㈡另就系爭契約之「業主代表」項目,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清

楚可知「業主代表」係待原告完成「概念及基礎設計」之工作後,於本件工程進入施工階段時,被告再委由原告做為被告之「業主代表」,「對外」代表被告,負責協助被告選擇施工團隊(包括建築師、工程師、承包商),監督施工單位依照設計圖面施工,作為被告於施工現場之現場代表,安排專案工作時程及規劃,管理施工團隊以確保實際施作之廠房符合被告要求、法規要求等,並在廠房完工後,協助驗場及設備安裝及驗證等。本件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概念及基礎設計工作」項目,且本件並未進入工程施工階段,故本案亦未進入「業主代表」階段,原告即未提供任何「業主代表」服務,自不得請求「業主代表」項目之報酬292萬1,658元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系爭藥廠專案為被告提供「概念及基礎設計」及「業主代表」項目之執行工作,報酬總價為846萬6,000元, 其中「概念及基礎設計」項目之報酬為429萬2,203元,「業主代表」項目之報酬為417萬3,797元,被告已給付原告「概念及基礎設計」項目之30%價款即128萬7,661元、「業主代表」項目之30%價款即125萬2,139元,嗣被告於114年1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114年1月6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9至44、185至186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概念及基礎設計」及「業主代表」項目之工作,故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尚未支付之報酬共592萬6,2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概念及基礎設計」項目之報酬餘額300萬4,542元部分:

⒈觀諸系爭契約之費用欄下,PS:第2點係約定:「設計文件以

可達發包標準撰寫」(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並參諸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向原告發送之電子郵件表示:「Layout v17我們已開會討論確定,以此版本發展後續圖面,請貴團隊加快繪製作業,謝謝,另請您提供後續作業時間以及資料交付日期,方便安排發包工程作業規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其後於113年9月5日、同年月6日向承包商發送電子郵件表示:「沈經理您好,啟新生技竹北廠區設計圖面資料如附件,煩請貴公司提供工程報價,如有任何問題需釐清或討論請與我聯絡,謝謝」、「沈經理您好,啟新竹北廠區工程圖面資料請附件,如有任何問題煩請與我聯絡,謝謝」、「沈經理,您好,謝謝您提醒,補上Utilities圖面資料,請查收!」(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可見被告於113年7月32日就原告製作設計圖面為定稿後,嗣即據原告提供之基礎設計圖及相關文件請工程公司提供報價,則原告提供之基礎設計圖及相關文件應已達發包標準之程度。

⒉被告固就上開郵件抗辯其係因原告進度嚴重遲延,遂先行評

估原告提出設計圖面草稿是否可以建廠,方於113年9月5日將該設計圖面草稿向工程公司聯繫是否能用以建廠及預計之工程花費與工期為何,非指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概念及基礎設計」項目之設計圖面云云。惟觀諸前揭被告向工程公司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僅是請工程公司就系爭藥廠專案之工程予以報價,未見被告有請工程公司評估是否可以建廠,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工程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5頁),亦僅見工程公司就承包工程之施工報價問題向被告確認,且被告所詢工程公司即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喬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並分別於113年9月26日、同年月30日就系爭藥廠專案工程提出各細項之工程報價,有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機電工程預算單、喬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25、273至29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提供之基礎設計圖面除潔淨室隔間平面配

置圖外,其餘設計圖皆未提供CAD圖檔,且提供之基礎設計圖面,設計內容錯誤、前後不符、資料缺漏,又不符合消防法規、勞工安全相關法規及美國FDA、歐盟GMP、PIC/s和台灣cGMP等標準,直至113年11月原告仍在修改基礎設計圖面,因此原告提出之設計圖面根本未達建廠之程度乙節,惟查:

⑴依證人即原告員工楊凱棋於本院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證稱:CAD檔不是必要提供的檔案,原告都有提供需要的PDF檔,且有提供尺寸給報價的工程公司可以去評估,雙方合約並沒有寫明原告要交CAD檔,CAD檔不是施工廠商報價的必要檔案,後來承造被告工程的公司,沒有CAD檔也可以完成報價(見本院卷二第90頁)等語,可知設計圖面之CAD檔提供與否,與系爭契約所約定設計圖面之完成與否無關。

⑵再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諶伯綱於同日證稱:被告於113年1月6日告知原告解約時,沒有告知原告平面圖違反GMP的問題清單,但整個設計過程中,被告有不斷針對設計圖面的問題在做修改,目前本專案廠房施工,沒有針對GMP的錯誤做修改,但是在施工設計上因為圖面有錯誤,所以導致施工的圖面設計上會多花時間重新釐清或規劃(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等語,及其就原告是否有完成「概念及基礎設計」之提問,答稱:原告公司有完成基礎設計,但在設計圖面及內容有部分錯誤,導致被告後續工程圖面的規劃上有困難(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等語,可知原告交付被告之「概念及基礎設計」設計圖縱有部分內容錯誤,但確已完成基礎設計,且在系爭藥廠專案之工程施工當中,該設計圖面未因違反GMP標準而有修改情事發生。

⑶另據證人許原彰於同日證稱:伊於2002年2月份開始任職於中

宇環保公司,目前是組長,估價前會預先評估提供的廠房平面圖是否有違反GMP之風險,伊公司在審閱本專案現有資料後,已提出報價單,表示伊公司認為以自身能力,可以完成並施作交付符合GMP規範的廠房,至於伊公司就基礎設計圖面提出之需求疑義澄清項目,只對伊公司報價有影響,與是否能建造廠房無關,基礎設計圖說所欠缺之資訊, 伊公司可以在為細部設計時補足,欠缺之資訊與有無符合GMP規範無關,只與造價有關,伊公司可以在不用增修基礎設計圖之情況完成系爭藥廠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9頁),足見被告將原告提供之設計圖面交予中宇環保公司估價時,中宇環保公司已可根據原告製作之設計圖面興建符合GMP規範之廠房。末參酌系爭藥廠業已發包興建完成,為被告所不爭,雖辯稱:其係依自己重新規劃之設計建造目前之廠房,與原告之設計圖是否完成並無關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8頁),然未能舉證證明,益徵系爭藥廠工程之興建仍是依原告提供設計圖說為基礎進行施作。⑷基上,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並可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

約「概念及基礎設計」項目之工作。⒋準此,原告於扣除被告已給付「概念及基礎設計」項目之訂

金128萬7,661元後,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概念及基礎設計」部分之報酬餘款300萬4,542元【計算式:429萬2,203元-128萬7,661元=300萬4,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業主代表」項目之報酬餘款292萬1,658元部分:

⒈查,證人楊凱棋已於上開期日到庭證稱:伊等在簽約後就開

始業主代表的服務,即介紹廠商、與被告做需求上的討論、開始準備與被告的專案窗口做經驗上的訓練,例如:如何啟動專案,以滿足未來廠區GMP的活動;伊因執行業主代表的業務,即協助被告克服有關建廠時會遇到的困難、介紹建築師、告訴被告在取得使照時要做哪些事情,故需與被告窗口討論設備規格、引薦設備商及參與會議、提供文件;原告有參與被告潛在的合作客戶工廠(通用公司)進行經驗交流、介紹工程廠商及設備廠商、告訴被告窗口專案進行流程要做那些事,例如:要送室內裝修變更申請,有查核有無變使的需求、去消防局做檢討、與被告窗口及專責人員討論設備的設計及未來運行的方式,評估工程廠商的報價內容及告知可能發生的風險;在沒有實際施工的階段,背後已經有很多工作在做,包含室裝的申請、工程廠商到現場查看,在這個階段原告都有代表業主參與、協調及解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90、91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113年2至9月間雙方當事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113年3月至114年2月間原告與被告或廠商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原告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參與會議清單(見本院卷一第99至165頁)相符。再參諸系爭契約之貳、業主代表服務,其服務內容約定:「⒈協助選擇項目團隊成員,包括建築師、工程師和承包商。⒉監督專案設計單位及施工單位完成現場設計及試俥及驗證文件。⒊作為啟新生物科技的現場代表,解決與設計和施工相關的問題。⒋安排專案工作時程及規劃,協調內部及外部團隊,保持專案進度及時程。⒌管理項目(團隊),確保專案品質符合啟新生物科技行業要求、法規(PICS/GMP)及當地法令之要求,並確保業主最大利益。⒍進行工程及設備管理,由採購發包及監造/製作,廠驗至設備完成安裝及驗證(不包含確效文件準備,例如URS)。⒎監督施工品質及標準符合需求規格,並進行工程變更管理」(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5頁),可見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即開始實際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業主代表服務第1、3、4、5、6等項次內容。

⒉證人諶伯綱雖於同日證稱:因工程開始後會有施工圖面的審

查、現場工進的監督及專案的處理,所以業主代表是在建廠工程開始後起算,但在系爭合約,考量前期廠房設計部分,在這份合約簽訂上,是以給付訂金後2個月開始起算業主代表起點,主要是因為當時在與原告公司討論,設計部分需要2至3個月時間,所以才會系爭合約上寫訂金後2個月開始起算業主代表時間(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語,然系爭契約約定有關業主代表服務第1、3、4、5、6項等內容,明顯非工程施工後始會發生之服務,是證人諶伯網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依證人諶伯綱於同日證稱:被告曾借助原告的工程經驗,請原告協助審閱漢欣及喬輝兩間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內容,就此部分原告的確是執行業主代表的第1項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則證人諶伯綱前開關於業主代表期間是在建廠工程開始後起算之證述,洵非可採。

⒊依上調查,本院認原告於113年2月7日系爭契約簽立後至114

年1月6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止,確有實際提供業主代表服務內容,並已達10個月。至系爭契約雖記載:「業主代表合約起算日時,於訂金給付後2個月起算」(見本院卷一235頁),然參酌雙方當事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之審閱意見溝通文件中,就系爭契約之「業主代表」服務項目,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我司業主代表起始日需於訂金進帳後第一天開始…同時業主代表作業是以時程計算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等語,而被告就此無任何反對之回應乙情,則兩造真意應係以原告實際執行業主代表服務期間是否已達10 個月之契約約定期間,作為是否為全額給付約定報酬之基準。

⒋基此,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業主代表」部分之訂金125萬2,

139元後,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業主代表」部分之報酬餘款292萬1,658元【計算式:417萬3,797元-125萬2,139元=292萬1,658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14年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餘款,有原告發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為憑,是被告自同年月22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592萬6,200元【計算式:300萬4,542元+292萬1,658元=592萬6,200元】,請求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92萬6,200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費用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