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1號原 告 津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東發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被 告 好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大煌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23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7,4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2,2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嗣就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頁)起算,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出售如附表明細表所示之牛肉片及豬肉片予被告(交易日期、品項、數量、單價、總價均如附表所示),兩造之交易模式係約定月結,即由原告先行交付貨品,原告依被告當月之交貨數量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交易買賣價金迄今均未清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2,230元。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仍未清償,原告遂依民法第345、367條及兩造上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兩造間就附表明細表所示之牛肉片及豬肉片之交易日期、品項、數量、單價、總價均無意見,惟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協議交付之肉品應為「原肉」,原告交付之肉品是「組合肉」、「原肉朔形」,並非「原肉」,故原告交付之肉品具有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為請求金額之半數即31萬1,115元,或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受損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抵銷,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仍待整理。另原告雖稱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肉片為原肉,卻可隨意交付重組肉,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就附表所示之品項、數量、單價、總價達成買賣契約,被告有收到附表所示之交易品項(即牛肉、豬肉片,下合稱系爭肉片,分則稱系爭牛肉片、系爭豬肉片),被告尚未給付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62萬2,230元予原告等情,有兩造之交易紀錄即附表、收款對帳簡要表7張、銷貨單16張、銷貨退回單4張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肉片予被告,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為㈠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肉片是否具有瑕疵?㈡如是,被告可否主張減少價金?數額為何?㈢被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6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額多少?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肉片達成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負給付原告買賣價金62萬2,230元之義務,然迄今未為清償,原告自可依前開條文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肉片是否具有瑕疵?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⒉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交付之肉品為「原肉」,而被告經客戶反
應系爭肉品為「組合肉」,且依兩造113年9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就系爭肉片之報價為:系爭豬肉片125元/公斤 75元/台斤,就系爭牛肉片120元/台斤,均屬市場上「原肉」之價格,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217、233、24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就系爭肉片買賣於交易之初僅就「火鍋豬肉片」、「一般牛火鍋肉片」,進行肉品報價,並未就肉片之品質特別約定為「原肉」或「重組肉」,此有兩造上開113年9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稽;而被告稱系爭豬肉片「125元/公斤 75元/台斤」,系爭牛肉片「120元/台斤」,為市場上「原肉」之價格部分,復提出訴外人裕加食品有限公司(裕文企業社)115年2月4日之銷貨單(下稱裕文銷貨單,本院卷第249頁),勾選載有「重組豬肉片(腿肉)(3公斤/包)單位KG 單價150」、「梅花肉片(國產)(5台斤/包)單位斤 單價170」,並稱以此可認「原肉」、「重組肉」價格差異甚大等語,惟上開裕文銷貨單並無任何公司、人名用印蓋章,原告亦否認形式上真正,且開立之時間為115年2月4日,與本案交易日期係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4年2月11止,相距甚遠,良以肉價係浮動價額非屬恆久不變,不同時期之肉品報價實無參考價值;又所載之「重組豬肉片(腿肉)(3公斤/包)單位KG 單價150」究為何意?亦未見被告說明,倘就字面上解讀,「單位KG
單價150」,係指150元/公斤,此重組肉之價格並未低於原告系爭豬肉片「125元/公斤」之報價,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重組肉」與「原肉」價格於市場上之顯著差異,而以此推論原告報價之肉品價格即屬市場上「原肉」之價格。
⒊被告再辯稱兩造113年12月22日9時48分LINE對話紀錄,被告
之下游廠商和被告反映提供之肉品為組合肉,被告向原告確認,原告有回應「有38件是組合肉」,倘兩造訂約之際係約定交付組合肉,原告顯無可能如此回覆,且兩造同日9時47分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強調當初約定之品項就是原肉加報價85元等語,原告對此亦未否認,可認兩造係約定以「原肉」交付系爭肉片,原告卻交付「重組肉」等語,固據被告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91、93頁),然觀諸兩造於113年12月21日至114年3月7日之對話紀錄,原告於被告提出質疑詢問系爭肉片為「原肉」、「重組肉」時,原告均係回覆其係以「我們都是用原肉朔型為主」、「我們公司都是用自己灌的原肉為主」、「只有這次自取38件剛剛電話有說明,有部分是跟新廠商調貨的肉卷!所以38件裡有部分組合肉」、「其餘都是原肉朔型」、「(被告問:原肉與原肉朔型,是一樣的意思嗎?)答:有點不太一樣但豬肉沒有朔型不會切起來長這樣喔」、「重組肉是使用碎肉」、「我們是原肉」等語(本院卷第91至94頁),足見原告除不斷強調其係交付自己灌的原肉朔型,且原肉與原肉朔型不太相同外,原告並未於兩造對話內容中承認兩造約定之肉品為「原肉」,而原告曾交付「38件組合肉」部分,原告亦於113年12月18日收回合計90台斤金額(含稅)7,088元之豬肉片,此亦有銷貨退回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亦無表示其交付給系爭肉片均為「重組肉」,反而於發現部分肉品為重組肉後立即主動做折讓退款予被告之動作,亦可徵兩造間約定交付系爭肉片品質並非「原肉」或「重組肉」,倘原告交付之肉品屬「重組肉」,雖可認存有肉品瑕疵,然被告亦應就其抗辯原告交付肉品全數為「重組肉」等節,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之檢驗報告,難以僅憑被告廠商對肉品品質之反映而為認定,本院認被告就系爭肉片具有瑕疵部分,未盡舉證之能事,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另稱其於114年2月18日退貨豬肉片1,000台斤、牛肉片95台斤,114年3月7日退貨豬肉片340台斤係因再次進貨檢驗,確認原告仍無法提出原肉,故全數退貨等語,亦未提出任何檢驗報告證明原告交付之肉品屬「重組肉」,自無從以此退貨之客觀事實認定肉品是否具有瑕疵,被告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肉片存有瑕疵,被告主張減
少價金即屬無據,且被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原告有約定或保證系爭肉片之品質為「原肉」,亦未證明交付之系爭肉片全屬「重組肉」,則被告抗辯可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6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受損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抵銷,亦屬無據。另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交付38件豬肉片部分肉品雖屬「重組肉」,亦以銷貨退回之方式,將該部分價金扣除未予請求,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證明其餘原告交付肉品品質均為「重組肉」,亦難認原告所為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62萬2,230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日期 品項 數量 單價 總計數額 總價(含稅) 0000000 豬肉片 160台斤 75 12,000 12,600 0000000 牛肉片 200台斤 120 24,000 豬肉片 40台斤 75 3,000 豬肉片 50公斤 125 6,250 34,913 0000000 豬肉片 400台斤 75 30,000 31,500 0000000 豬肉片 660台斤 75 49,500 牛肉片 100台斤 120 12,000 64,575 0000000 豬肉片 340台斤 75 25,500 26,775 0000000 豬肉片 400台斤 75 30,000 31,500 0000000 豬肉片 400台斤 75 30,000 31,500 0000000 豬肉片 760台斤 75 57,000 59,850 0000000 豬肉片 300台斤 75 22,500 23,625 0000000 豬肉片 760台斤 75 57,000 59,850 0000000 豬肉片(退) 90台斤 75 -6,750 -7,088 0000000 豬肉片 1100台斤 75 82,500 86,625 0000000 豬肉片 300台斤 75 22,500 23,625 0000000 豬肉片 1600台斤 75 120,000 126,000 0000000 豬肉片 200台斤 75 15,000 15,750 0000000 豬肉片 500台斤 75 37,500 39,375 0000000 豬肉片 1000台斤 75 75,000 78,750 0000000 豬肉片(退) 1000台斤 75 -75,000 -78,750 0000000 牛肉片(退) 95台斤 120 -11,400 -11,970 0000000 豬肉片(退) 340台斤 75 -25,500 -26,775 總計 622,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