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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 告 林浩毅被 告 何○欣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駿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駱○芬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傳負擔86%,餘由被告黃○駿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傳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駿如以新臺幣1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何○傳(與何○欣、黃○駿、駱○芬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以及匯入黃○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然因何○傳之祖母駱○芬辯稱郵局帳戶實際上係由其本人或何○傳之母親何○欣保管使用,黃○駿亦辯稱其係將中信及渣打銀行帳戶鈞借給表妹何○欣使用,故主張被告均應負賠償責任。由於何○傳係民國97年11月間生之少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且係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應遮掩其姓名,而其餘被告均乃何○傳之親屬,為避免因該等親屬而辨識何○傳之真實身分,故將其餘被告均予遮掩,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遭情感詐騙,依不詳詐騙成員之指示,接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何○傳申設之郵局帳戶、接續匯款62,000元至黃○駿申設之中信帳戶、接續匯款5萬元至黃○駿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共計損失812,000元。

(二)爰依「1.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2.民法第179條規定(上開1.2.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何○傳、駱○芬、何○欣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黃○駿、何○欣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何○傳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駱○芬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何○欣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前3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受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⑸被告黃○駿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何○欣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受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1.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意思移轉財產(金錢、房屋)於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的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其所有權,均非對所有權(財產權)之侵害,而係一種純粹經濟損失。而詐騙他人財產者,係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生純粹經濟損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無另創所謂意思決定自由權之必要,且意思自由係一高度開放之概念,不得擴張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得以過失侵害之權利,否則責任範圍不確定,影響個人行為自由及社會經濟活動(王澤鑑,<純粹經濟損失、完整利益與民事責任的發展-最高法判決的體系構成>,《月旦法學雜誌》,318期,臺北;元照,2021年11月,75-76頁)。

2.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參照)。

3.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何○傳、黃○駿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業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3-11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所受上開匯款損害乃「純粹經濟上利益」而非權利,故僅能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其請求權基礎,以維護侵權行為責任體系應有之分際。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主張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以為其請求權基礎,於法即屬無據。

4.然何○傳因身為郵局帳戶申登人而涉犯詐欺非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認何○傳辯稱郵局帳戶並非由其使用,且依駱○芬到庭證稱:我與何○傳同住,郵局帳戶平常由我保管,我住院時應該是女兒何○欣將郵局帳戶拿走,何○傳不知道,因為卡都在我身上等語,遂認何○傳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少調字第2173號裁定不付審理,此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4頁),是何○傳既未構成觸犯刑罰法律之非行,又實際上郵局帳戶於受領原告匯款時究竟由何人保管,原告並未舉證明之,原告復未證明何○傳、何○欣、駱○芬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事實,而其等既未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何○欣、何○傳、駱○芬負單獨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5.另黃○駿因身為中信及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或參與詐欺犯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觀以中信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上開帳戶多作為日常消費、信用卡扣款及投資使用,交易活動往來次數頻繁,與一般詐欺帳戶多為鮮少使用或餘額甚低之情形不符;黃○駿與何○欣係表親,彼此間有信賴關係,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證可能懷疑借用金融帳戶之目的係作非法使用,尚不能遽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有何幫助犯罪之主觀意圖,故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1839號對黃○駿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黃○駿既未構成刑法之犯罪行為,原告復未證明黃○駿、何○欣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事實,而其等既未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黃○駿、何○欣負單獨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先位或備位聲明之請求,均於法無據。

(二)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按「乙與丙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乙因受詐騙始將款項匯入A帳戶,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丙之財產,丙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乙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又民法第182條第1、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已不存在之事實,應由不當得利受領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因遭情感詐騙,遂接續匯款共70萬元至何○傳申設之郵局帳戶、接續匯款62,000元至黃○駿申設之中信帳戶、接續匯款5萬元至黃○駿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何○傳、黃○駿既為上開帳戶之申登人,又基於金錢混同之性質,關於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是否尚存在,何○傳、黃○駿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匯入其等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已不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傳返還70萬元、請求黃○駿返還112,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傳給付70萬元、黃○駿給付11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何○傳自114年8月11日、黃○駿自114年7月3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59、3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