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55號反 訴 原告即 被 告 忠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景中輝反 訴 被告即 原 告 品樂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馥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即被告忠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6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忠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被告即原告品樂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反訴被告)提出本訴主張其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室內裝修工程,其中就木作及輕隔間部分,與反訴原告締結承攬契約,反訴原告並口頭承諾工程遲延1日願給付2萬元之違約金,惟反訴原告施工拖延,多有瑕疵,經反訴被告反映後不願再進場施工,至113年6月24日止,遲延共計24日,應給付反訴被告48萬元之違約金;又反訴被告為完成反訴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另增加防火建材、輕隔間工程、垃圾清運及工資部分支出共23萬0,888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71萬0,8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反訴原告則提出反訴主張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7萬0,3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足見二者訴訟標的顯屬不同,揆諸首開說明,反訴部分應另繳納裁判費。
三、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為87萬0,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