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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江芸綺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原 告 黃弘訴訟代理人 劉文海被 告 江東榮

江建忠訴訟代理人 葉麗娟被 告 黃嘉惠

江姸瑢(原名:江御潔)

林予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被 告 江承諺(即黃政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許聲請人江芸綺就其受移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60分之1部分,代被告林予軒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查被告林予軒為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37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30分之1,並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4日將其中應有部分60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339頁),經聲請人於114年4月21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然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故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即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聲請人就其受移轉系爭37號建物應有部分60分之1部分代被告林予軒承當訴訟。然聲請人受移轉登記後,被告林予軒仍有系爭37號建物應有部分60分之1,故被告林予軒並未脫離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