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黃弘訴訟代理人 劉文海被 告 江東榮
江建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麗娟被 告 黃嘉惠
江承諺江姸瑢(原名:江御潔)
林予軒江芸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理由欄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次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判命被告江承諺就被繼承人黃政豐所遺新北市○○區○○路00號(○○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3;同段000建號,應有部分10分之1)及00號之0房地(○○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3;同段000建號,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查,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倘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貴所能否據此辦理移轉登記等節,該所函覆如下:「二、本案附表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載有『使用執照字號:00使846號』等字樣,依該執照存根所載建築基地為○○○段○○○○段00-00、00-00地號,又○○段0000地號土地於81年重測前為○○○段○○○○段00-00地號,故本案○○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與同段000建號建物併同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查登記名義人江建忠名下尚有前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8分之11)應與建物併同移轉。三、查前揭附表二(○○段0000地號、同段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載有『使用執照字號:73使846號』等字樣,依該執照存根所載建築基地為○○○段○○○○段00-00、00-00地號,又○○段0000地號土地於81年重測前為○○後段○○○○段00-00地號,故本案○○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與同段000建號建物併同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查登記名義人江建忠名下尚有前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8分之11)應與建物併同移轉」,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20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46246578號函附卷可稽,是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新北市○○區○○段000○000○號既為公寓大廈,於分割時自不得分離於所座落土地為之。是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項,尚非合法,亦難適於強制執行,原告應予補正之。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就上開補正事項,應另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予對造。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新北市○○區○○段000○號及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黃弘 5分之1 32分之3 2 被告江東榮 10分之2 96分之9 3 被告江建忠 10分之2 (無) 4 被告黃嘉惠 10分之1 (無) 5 被告江姸瑢 6分之1 (無) 6 被告林予軒 60分之1 (無) 7 被告江承諺 (即黃政豐繼承人) 10分之1 32分之3 8 被告江芸綺 (被告林予軒於起訴後移轉部分建物應有部分予被告江芸綺,經本院裁定為被告林予軒之承當訴訟人) 60分之1 (無)【附表:新北市○○區○○段000○號及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黃弘 5分之1 32分之3 2 被告江東榮 10分之2 96分之9 3 被告江建忠 10分之2 (無) 4 被告黃嘉惠 10分之1 (無) 5 被告江姸瑢 5分之1 (無) 6 被告江承諺( 即黃政豐繼承人) 10分之1 32分之3(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