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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 告 胡春美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被 告 胡敦盛(即胡明河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被 告 胡明川

胡明俊楊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敦盛應就被繼承人胡明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胡敦盛及訴外人胡敦偉、胡庭瑋(嗣經原告撤回對其等2人之起訴,詳後述)應就其被繼承人胡明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114年度家調字第664號卷(下稱系爭調解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對於胡敦偉、胡庭瑋之起訴,並於115年1月6日當庭更正聲明為:⒈被告胡敦盛應就被繼承人胡明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223至225、255至25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訴之更正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胡明河、原告及被告胡明川、胡明俊共有,胡明河於108年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胡敦盛,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胡明俊於113年12月23日將其原應有部分之2分之1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楊淑芬,是兩造現共有系爭不動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胡敦盛尚未辨理繼承登記,且長年居住美國,兩造顯難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達成一致協議。又系爭不動產中之建號723號建物係5層樓建物之第4層,該建物僅仰賴一樓大門、樓梯通往各樓層,倘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將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共有人之需求,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且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過小,有損房地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房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又系爭不動產中388-1地號土地為位於上開建物1樓前方之狹小空地,面積僅0.54平方公尺,倘將系爭388-1地號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極小,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共有人之需求,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無法完全發揮原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如採變價分割方式,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方式,可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故堪認以變價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分別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胡敦盛應就被繼承人胡明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胡明川:

對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則上無異議,惟原告應先行與被告協議,協議不成再訴請法院分割。不同意原告主張之估價金額新臺幣(下同)3,485,123元,原告以一坪491,000元及80,205元估算系爭不動產價值,未經第三方不動產鑑價人員評估,有高估之虞,應就系爭不動產重新鑑價。又系爭不動產共有權人眾多,尚有人居住於國外,難以實際分配使用空間,應為變價分割,若不宜變價,則由部分共有人承購。

㈡被告胡敦盛、胡明俊、楊淑芬: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胡敦盛應就被繼承人胡明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各自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⒉經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胡明河之應

有部分為20分之1、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原登記共有人胡明河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而胡明河於108年9月29日業已死亡,自應由被告胡敦盛就被繼承人胡明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亦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裁判分割,是否適法?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被告胡敦盛居住於國外,顯難與其他共有人達成調解協議,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⒉經查,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雖使用上非不能完全

區分,但考量若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具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認系爭不動產倘採原物方式分割由兩造各取得一部分顯有困難。而如將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等情。是以,本院認為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應屬適宜,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依附表二所示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胡明河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併請求被告胡敦盛應就胡明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自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應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房屋座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88 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0.54 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79 全部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春美 4分之1 2 胡明河(繼承人即胡敦盛) 4分之1 3 胡明川 4分之1 4 胡明俊 8分之1 5 楊淑芬 8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