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 告 陳淑萍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上原告與被告嘉鋒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查本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5 元,原告僅繳納4500元,尚不足1 萬6305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嘉鋒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