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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67號聲 請 人 陳淑萍即原告相 對 人 嘉鋒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特別代理人 黃宏祥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宏祥(年籍詳卷)於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嘉鋒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原告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下稱本件訴訟)時,應為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之嘉鋒工程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年8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796號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但無章程所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提本件訴訟既不能以與被告公司利益相反之被告公司惟一董事兼股東(即原告) 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有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以利訴訟進行。因黃宏祥才是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爰聲請選任黃宏祥為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等情。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第2項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2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並無章程所定或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章程附卷可佐,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為清算人。即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情事,故有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以利訴訟進行等情,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黃宏祥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僅為受借名登記股東(董事)一節,已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書為佐,可信為真,爰選任黃宏祥(年籍詳卷)於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