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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 告 陳淑萍被 告 嘉鋒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宏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宏祥約定

由原告出名登記為被告公司全部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股東及董事,並成為被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且依法完成公司變更登記。黃宏祥則於102年10月15日出具切結聲明書,其中第4條約定原告有權隨時更換被告公司負責人、應由黃宏祥負起辦理更換之責。嗣因被告公司積欠債務及稅款,原告之信用亦受波及,並因此有遭受稅捐機關調查、處分之風險,原告遂訴請黃宏祥依約辦理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手續,業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78號)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本件原告僅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未曾參與被告公司實際經營,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至遲於另案判決確定(即105年1月4日)時,已不存在。因目前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黃宏祥不願依另案確定判決內容履行,然由原告單方執另案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也遭主管機關拒絕,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法律上利益。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自105年1月4日起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一事,被告不爭執。原告僅為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因在另案判決前,原告將被告公司存款私自提領一空,故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黃宏祥才不願配合原告去辦理變更登記,希望原告能將提領款項返還被告公司。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105年1月4日起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可信屬實。又本件被告雖未爭執自105年1月4日起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肇於黃宏祥於另案判決確定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協同原告辦理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原告前執另案確定判決單方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一事,也遭新北市政府以另案確定判決查無有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辦理(詳本院卷第77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仍有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法律上利益。至原告究否利用其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際,擅將被告公司存款提領一空,則屬另事,與其等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無涉。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5年1月4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