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吳怡樺被 告 郭○墐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郭○宏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87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郭○墐、郭○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8,971元」(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8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郭○墐、郭○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871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其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墐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因此涉有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三、被告郭○墐、郭○宏(下合稱被告,分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廖○碩於112年9月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分別於113年2月28日、同年3月7日召募郭○墐、訴外人李○彤加入詐欺集團,由郭○墐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 、李○彤擔任車手工作。渠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從事網路販賣工作之原告假裝買家,佯稱要匯款予原告,並要求原告綁定賣貨便,之後以賣貨便有問題為由,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網銀,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其網銀帳戶內約120幾萬元之款項陸續轉出,其中部分款項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原告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所有人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即指示郭○墐前往不詳地點拿取不詳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再交付予李○彤,李○彤再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廖○碩及郭○墐則在旁監控,隨後李○彤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郭○墐,郭○墐再將款項交給廖○碩,廖○碩再依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將款項交給訴外人徐家豪,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9萬9,971元之損害。㈡郭○墐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郭○宏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嗣於113年11月20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與廖○碩及其法定代理人約定由其等連帶給付2萬3,100元而調解成立;於114年2月14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與李○彤及法定代理人約定由其等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而調解成立,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萬1,871元【計算式:9萬9,971元-2萬3,100元-4萬5,000元=3萬1,871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87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074、2075、2076、2077、2078號(原112年度少調字第2281、2354、2535、2590、2964號)宣示筆錄影本(見限閱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少調字第2534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因另與廖○碩、李○彤暨其法定代理人在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成立,渠等願給付原告各2萬3,100元、4萬5,000元,有原告所提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4691號、114年度板司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見限閱卷)為憑,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郭○墐給付其3萬1,871元【計算式:9萬9,971元-2萬3,100元-4萬5,000元=3萬1,871元】,應無不合。
㈡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墐為98年次,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郭○宏為郭○墐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宏就郭○墐上開應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1,87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帳戶所有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甲○○ 113年3月29日12時33分許 4萬9,986元 彰化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00 陳天祥 113年3月29日12時31至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直分行) 14萬9,000元 與其他被害人唐妤慈同日匯入之款項一起被提領 113年3月29日13時34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余宜嫻 113年3月29日13時54至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北安郵局) 15萬元 與其他被害人簡嘉彗同日匯入之款項一起被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