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 告 石唯君被 告 歐神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4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不動產(下分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交易於114年3月間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新臺幣(下同)10萬4,226元,又系爭建物面積為55.6864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42.02+陽台8.01+共有部分5.65641(計算式:3770.94×15/10000=5.65641)=55.68641】,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0萬3,972元【計算式:55.68641×10萬4,226=580萬3,97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4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