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 告 石唯君被 告 歐神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案由欄中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