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 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被 告 許峰元訴訟代理人 吳宜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且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雖被告戶籍登記於新北市永和區,但其已陳明並未住於戶籍地,而係住於雲林縣元長鄉(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本院將支付命令暨繕本送達雲林縣元長鄉址而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送達之客觀情節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121頁),參以另案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8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被告長住雲林縣元長鄉土地上房屋,足見雲林縣元長鄉址方為被告之實際住所,況依原告所提出貨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81頁)亦載明被告地址為雲林縣元長鄉,自可認被告就本件買賣法律關係已選定該址為其居所,依民法第23條規定,就本件買賣法律關係,雲林縣元長鄉址即應視為被告之住所,則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