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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81號原 告 陳秀琴被 告 謝景水

謝鳳嬌謝鳳雪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葉國清被 告 葉國隆

蔡世凱蔡永嬌劉承鋒黃雅玲黃雅雯黃雅莉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蔡憶豐被 告 蔡維育

陳翠杏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仲琛被 告 張金順

葉秀枝葉秀雲葉秀蓮游秀琴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葉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張金順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共有人數多達21人,土地面積1427.3平方公尺(約431坪),各共有人多數因分割繼承取得持有逾30年,以原物分配未達法定最小分割面積,實際上之利用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就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㈠謝鳳嬌、謝鳳雪、葉國清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㈡葉國隆部分:同意變價分割。㈢葉秀枝、葉秀雲、葉秀蓮、游秀琴、葉秀華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㈣張金順部分:因為人數眾多,無法原物分割,農地也無法細分,所以我同意變價分割。

㈤謝仲琛部分:這是我們的祖產,而且捷運站剛蓋好。

㈥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區分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上無登記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此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4日函及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95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又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⑵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⑶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⑷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⑸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⑹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⑺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酌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而不得分割,僅係對於分割方法有所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法,並不會發生耕地細分之結果,應不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分割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意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面積僅1427.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為21人,若為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部分,均不足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最小面積須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以上;且被告劉承鋒係於105年5月31日以拍賣方式、原告及被告張金順於111年12月31日以買賣方式、被告游秀琴則於112年2月4日以贈與方式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復參酌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謝鳳嬌、謝鳳雪、葉國清、葉國隆、葉秀枝、葉秀雲、葉秀蓮、游秀琴、葉秀華、張金順均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以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耕地面積不宜細分致影響農業用途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本件並無原物分配之適當方案,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為適當,此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分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分別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

共有人 國際段162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陳秀琴 12分之1 謝景水 12分之3 謝鳳嬌 10000分之300 謝鳳雪 10000分之300 葉國隆 10000分之300 葉秀枝 10000分之280 葉秀雲 10000分之280 葉秀蓮 10000分之280 葉秀華 10000分之280 葉國清 10000分之200 葉世凱 120分之1 蔡永嬌 120分之1 謝仲琛 120分之1 劉承鋒 3000分之109 黃雅玲 72分之1 黃雅雯 72分之1 黃雅莉 72分之1 蔡維育 120分之1 陳翠杏 12分之1 張金順 12分之1 游秀琴 24分之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