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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 告 黃文吉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黃馨民被 告 邱爵榮

林意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集美富邑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5樓(下稱5號5樓房屋)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3年間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167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原告應將位於5號5樓房屋後方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面積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0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大樓5號及7號1至4樓房屋後方增建,並非當時或現今之所有權人加蓋,而係建商興建時預留必要之結構體,並於78年12月7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2次施工,直接建造與使用執照所載建物完全相同之建築結構及相同之磁磚外觀,一體成形建造完成,原告利用5號4樓房屋後方增建屋頂搭建系爭增建物,難認系爭增建物占有法定空地或侵害共有土地權利,且包含系爭增建物在內之系爭大樓5號及7號房屋1至5樓後方增建物對系爭大樓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無證據有不利之影響。況且,於1672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大樓於112年7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系爭大樓5號及7號1號至5樓房屋後方增建物共10間之使用人得按月支付代金作為租金對價而免除拆除(下稱系爭決議),並將系爭決議內容增訂於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1項第5款(下稱系爭約款),是系爭決議及系爭約款既已同意原告免拆除系爭增建物,自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持167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增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為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業經1672號確定判決及相關判決認定在案。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自不得改變空地之性質而違法設置固定地上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規約縱使已同意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使用建物之法定空地,應認為其同意之內容,仍以法定空地之方式使用為限,不得設置固定之設備或搭蓋違建。基此,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及增訂之系爭約款,允許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之系爭大樓5號及7號1至5樓房屋後方專用權人免拆屋後增建,已違法變相允讓違章建築使用法定空地,使得法定空地變建地使用,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並使上開區域喪失原先作為法定空地之功能,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16條規定,自非合法。再者,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及增訂之系爭約款並未獲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屬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變更之情形,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召開區權人會議之方式,以多數決及修改規約方式為之。綜上,原告以系爭決議及系爭約款同意免拆原告系爭增建物,為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向本院訴請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位於5號5樓房屋後方之系爭增建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經本院1672號確定判決被告勝訴,嗣被告持167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即聲請停止執行,由本院以114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以新臺幣84萬供擔保後,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因原告已提供擔保,故系爭執行事件現停止執行中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先此敘明。再原告主張於1672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因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會議以系爭決議同意系爭大樓5號及7號1號至5樓房屋後方增建物之使用人得按月支付代金作為租金對價而免除拆除,並依系爭決議內容於系爭大樓規約增訂系爭約款,是系爭決議及系爭約款既已同意原告免拆除系爭增建物,自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67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判斷:㈠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復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若非屬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參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8條規定,仍得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專用權,惟依該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仍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自不得改變空地之性質而違法設置固定地上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坐落該土地上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再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之事實,業經167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8日新北府工拆字第1043051207號函文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遭系爭增建物占用之範圍固前經系爭大樓區權人會決議由原告專用,並列入103年1月28日修訂之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目中(見本院卷第18頁),但原告就該約定專用之使用方法仍應受「法定空地」使用之拘束。嗣系爭決議及系爭約款內容雖進一步允許原告專用範圍所占用系爭大樓法定空地之系爭增建物免予拆除,但已然改變空地之性質而違法設置固定地上物,且勢必影響法定空地作為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功能,而違背法定空地之目的,是系爭決議及系爭約款顯然違反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況且,系爭決議之內容既已改變法定空地之性質,應屬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之共有物之變更,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以召開區權人會議之方式,以多數決為之,是系爭決議及系爭約款,更難謂有效。

㈢綜上,原告以系爭決議及系爭約款業已同意原告免拆系爭增

建物為由,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持167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