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95號原 告 吳智偉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惠玲
胡桂豪上列被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A02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A02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A02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間因原告肝病病情狀況甚篤,被告A02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可託付一筆款項供其作為原告緊急醫藥費用支出之用,原告因信任被告A02而應允,將其向銀行抵押房屋所得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委託被告A02保管,並聽從被告A02指示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A02之子即被告A03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A03系爭帳戶)。
嗣於113年間,原告與被告A02感情生變,多次爭執後分手,原告要求被告A02返還所託管之100萬元,被告A02始向原告坦承其將款項借貸予其胞妹及投資股票、自行花用等,業已花費殆盡而無法全額返還,迄今被告A02僅償還其中3萬5000元,尚有96萬5000元尚未清償。而原告既終止與被告A02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則被告A03保有該96萬5000元之存款即受有不當得利,亦應負返還義務,爰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9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3應給付原告9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其應給付金額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被告A02之100萬元係基於贈與而非消費寄託關係,原告請求被告A02返還,應屬無據。又被告A03系爭帳戶為被告A02所實際使用,原告與被告A02間之贈與關係既存在,則被告A03持有上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亦無理由。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3月14日交付100萬予被告A02,並依被告A02指示匯入被告A03系爭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8080號函暨所附被告A0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原告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A02返還96萬5000元部分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主張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2.查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A02之100萬元為消費寄託關係,為被告A02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該等金額為消費寄託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以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A02間之對話紀錄,被告A02表示「不要擔心你的錢我會吞了」、「我吞不下去」、「那是你的救命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及被告A02於另案偵查中自承:100萬元是交往後他112年3月14日匯到我兒子A03的富邦銀行帳戶給我的,他說這100萬元是給我的安全感,我說這100萬元放我這裡,如果他再次肝昏迷不醒要治療時,我可以把這筆錢拿出來當急用等語,此有另案之訊問筆錄可佐(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第146頁),實與原告所稱當初係因其病情狀況不佳,故將100萬元委託被告A02作為支應原告醫藥費用支出等情,互核一致,是原告所指尚非毫無可採。
3.再參以原告與被告A02發生爭執時,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因為那個100萬我也有用了」,其後原告詢問款項流向時,被告A02回覆「但是就是也用到你的錢了」、「所以我才會一直問你那個錢是不是要給我的」,並表示「我明天去轉2萬先給你」;嗣於翌日被告復告知原告「我每個月都先給你2萬元」、「等我妹妹房子賣掉了」、「我會還給你」,並詢問「我真的要還你100萬嗎?」、「整整100萬嗎?」等內容,其後於113年4月1日、9日各匯款1萬元及同年5月1日匯款1萬5000元予原告,亦有原告與被告A02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可知被告對於「100萬元為原告所有」一事,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該筆款項是寄託於被告A02一事,顯非無據。且參以上開對話紀錄中,於原告要求被告A02返還款項時,被告A02雖有詢問是否要返還全額,然對於該等款項應予返還一事,並未有所爭執,而僅表示需以分期方式給付。衡以,如原告與被告A02間係成立贈與契約,則於原告要求被告A02返還之際,被告A02當應對於該筆款項係屬贈與而無返還義務提出質疑,然被告A02並未為之,而以前詞回應,亦可見被告A02對於該筆款項確係原告寄託予其一事,有所合意,則被告A02於本件始稱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自非可採。
4.是原告指稱其與被告A02間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應屬可採。而參以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A02先後於113年4月1日、9日各匯款1萬元及同年5月1日匯款1萬5000元予原告,總計3萬5000元,扣除後,被告A02尚應返還原告96萬5000元。勾稽原告業於113年4月15日傳送「你現在就轉1,000,000給我」、「不要在那邊講那些有的沒有的」,而終止其與被告A02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此有原告與被告A02之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598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A02返還消費寄託款96萬5000元,為有理由。
㈢、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A03返還部分
1.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將100萬元匯款至被告A03系爭帳戶,係基於原告與被告A02間之消費寄託關係,然被告A03顯無向原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可知原告與被告A03間為「指示給付關係」,是原告與被告A03間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縱其後原告與被告A02間消費寄託關係不存在,然因被告A03所受之利益,本即源於被告A02而非原告,是原告與被告A03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參以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A03請求返還。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寄託關係經原告終止並定期催告返還,被告A02113年4月15日即經催告清償,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4年10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17頁)業已屆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被告A02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被告A03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8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返還消費寄託款96萬5000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