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0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高明莉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被 告 陳仁德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告 張凱鈞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高錦春法定代理人 徐國振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仁德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高錦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按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高明莉)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高錦春為被繼承人高明薇(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死亡,下逕稱其名)之法定繼承人。高明薇生前將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陳仁德,但遭欠租未獲清償,故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陳仁德給付積欠租金共新臺幣(下同)675,000元;另被告張凱鈞前因向高明薇承租系爭建物作為服務處,而在系爭建物2樓外牆上之『(眾)樹林服務處』及3樓外牆上之『張凱鈞』廣告招牌及支架,卻於租賃期滿後未拆除而無權占有,故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張凱鈞將上開物品拆除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共75,000元。因本件訴訟乃依高明薇生前對被告2人之租賃債權所為請求,則聲請人及相對人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失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四、經查,依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起訴請求內容,核屬公同共有債權(租賃契約債權)之權利行使,就高明薇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茲聲請人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函文見本院卷第73-74頁),該通知於114年8月24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回證見本院卷第75頁),然相對人迄今未回覆;本件訴訟就上述之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相對人並未回覆將致當事人適格欠缺,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