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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凱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明莉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即主文第二項26,000+主文第三項75,000=101,000,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見板簡卷第86頁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