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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 告 黃文吉被 告 邱爵榮

黃子建林意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025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5樓房屋後方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所為執行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為維護集美富邑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整體和諧及結構安全,系爭大樓遂於民國112年7月1日召開第9次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表決通過同意系爭大樓5號及7號屋後兩幢第1至5層等10間增建之用戶繳納代金作為大樓基金,即可免予拆除增建物,並將此決議內容明確載明列入系爭大樓之規約中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惟按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仿德、日之立法例新設第14條第3項規定,所謂一併主張,學說上有同一訴狀說、同一審級說及同一訴訟說等三說,日本學說、實務採同一訴訟說,即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則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綜上所述,債務人如有數個異議事由,應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一併主張,如未一併主張則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於114年5月29日即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87號(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本件除引用系爭另案所述理由外,另以系爭大樓已於112年7月1日召開第9次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表決通過同意以繳納代金即可免予拆除增建物等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述異議事由,乃原告於提起系爭另案之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之原因事實,原告既未在系爭另案一併主張,亦無不可期待於系爭另案提出之情事,依法原告不得再以該等異議原因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本件起訴顯然違背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且該等情形復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認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