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彭征夫被 告 VOON KEN YEK(中文名:溫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星星很美」、「lufei」、「W」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名稱為「打不死的小強」作為聯繫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在臉書社群平台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適原告瀏覽上開廣告後,循線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夏芸」為好友,「林夏芸」向原告佯稱:可在「智慧e行動」投資網站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7月12日、7月22日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分別於113年8月26日、9月3日、9月5日、9月9日面交給不詳車手,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626萬元,嗣經彭征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被告於113年9月22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與集團內成員約定以取款1日可獲取馬幣1,000元之報酬,而與「星星很美」、「lufei」、「W」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2日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並於113年9月25日前往臺中某飯店收受「lufei」交付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約定於113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民有公園內面交200萬元,「星星很美」即指派被告前往交易,被告先依指示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羅一澤」之署押後放入背包內,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在民有公園等待原告出現,足以生損害於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羅一澤,被告於等待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被告因此未詐得款項。被告應對原告先前被騙之金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在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五、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經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113年9月29日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欲向原告收取0000000元,因原告識破詐術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被告而詐欺未遂,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7月12日、7月22日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各金融帳戶,再分別於113年8月26日、9月3日、9月5日、9月9日面交給不詳車手,共計626萬元,然被告係於113年9月22日加入詐騙集團,原告受騙之時,被告尚未加入詐騙集團,故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間並無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就原告於11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遭詐騙所受損失負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