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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 告 張楷翎被 告 陳劭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3,16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3,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委由被告承攬全室天花板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114年2月18日開始施作,114年3月3日完工,原告業已支付5萬元工程款,並約定驗收無誤再支付尾款2萬元,然原告於驗收時卻發現油漆有多處裂縫及顏色不均之瑕疵,及現場全新傢俱遭油漆沾染而損毀,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均未獲置理,致原告因此須重新施作全室油漆工程及購置新傢俱而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96條,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告知原告施作方式,且現場傢俱有用保貼防護,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毀損傢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亦有規定。㈡經查,原告委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工程

承攬合約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3頁、第113頁至117頁、第257頁至2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情應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及現場全新傢俱遭油漆噴濺而無法使用,經原告通知被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而未獲置理等節,亦據提出現場照片、損壞之傢俱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111頁、第121頁至123頁),是此節足認為真。另就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而須重新施作全室油漆工程及購置新傢俱而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部分,亦據提出縉隆裝潢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至253頁),是依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50萬3,16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50萬3,160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

區域 項目 費用 客廳 鞋櫃高櫃 19,000元 電視櫃 31,160元 次臥 床頭櫃 19,800元 收納床櫃 35,000元 衣櫃 22,000元 書桌 14,400元 開放高櫃 5,000元 走廊 收納高櫃 17,500元 主臥 床頭系統板 5,000元 衣櫃 46,750元 書桌 19,000元 高櫃 18,150元 其他 全室平釘天花板 124,000元 木作貼皮門樘 24,000元 房門鎖 2,400元 油漆 天花板接縫(全室) 100,000元 批土一次 全批一次 牆面全批 得利乳膠漆 玫瑰白 主臥跳色 蘇打綠(一式) 水泥漆 門框噴漆(一式) 共計 503,16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