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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10號上 訴 人 陳劭華被 上訴 人 張楷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63至367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