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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 告 翁佳賢上列原告與被告叡鈺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叡鈺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不得由被告之董事范力文代表應訴,惟原告未列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見被告股東會已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足認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