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 告 翁佳賢上列原告與被告叡鈺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347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迄未聲報清算人等情,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卷一第43頁)、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卷一第37至39頁)附卷可稽。又原告前經登記為被告董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不得由被告董事范力文代表應訴,而原告亦未列被告監察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未見被告已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經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原告仍於同年11月17日陳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范力文,迄未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