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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 告 陳錦森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彭政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0-42⑴(面積0.02平方公尺)、130-42⑵(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24號房屋),侵入至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空之地上物部分應予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到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當庭變更其聲明如下述。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購入24號房屋後曾進行翻修,該屋翻修後之圍牆、3樓凸鐵皮【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30-42⑴(面積0.02平方公尺)、130-42⑵(面積0.02平方公尺)上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逾越至系爭土地之上及上空,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此妨害原告於法令上並無容認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㈠伊於103年9月間修繕伊所有24號房屋時,係以共用壁中線為基準進行修繕,雖目測24號房屋1樓門口側邊外牆磁磚超過共用壁中線,然係因24號房屋修繕後共同壁加厚所致,實際上並未越界。退而言之,縱有越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亦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且無礙原告日常生活,應屬合理使用範疇。㈡伊修繕24號房屋已為10年前之事,原告對於系爭增建物越界均未表示異議,且伊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伊應無庸拆除系爭增建物,僅就越界部分,依市價給予補償原告即可。且倘依原告請求需拆除系爭增建物3樓凸鐵皮部分,將致風雨直接灌入家中,對被告造成莫大困擾,且徒增不必要之施工費用,此與原告所保護之權益相比,明顯失衡,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24號房屋之系

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0-42⑴、130-42⑵,面積各為0.02平方公尺(合計0.0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4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增建物之現場照片(見本院114年度板調字第30號卷《下稱板簡卷》第37至39、53至55、23至24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為證,並有本院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設置,且對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設置之系爭增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無訛。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亦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再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修繕24號房屋已為10年前之事,當時原告對

系爭增建物越界未表示異議,且被告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伊應無庸拆除系爭增建物云云。惟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土地所有人越界占用鄰地所有人土地之地上物,倘非屬建物本身,亦非屬構成建物之部分,即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增建物分別為24號房屋1樓延伸之圍牆及3樓凸鐵皮,有原告所提系爭增建物照片可稽(見板簡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顯非屬構成建物之部分,依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足採。

⒉被告雖再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3樓凸鐵皮部分,將

致風雨直接灌入家中,對被告造成莫大困擾,且徒增不必要之施工費用,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增建物為圍牆及3樓凸鐵皮,拆除後是否造成被告所述之損害,及原告權利之行使與被告所受損害之間,有何明顯輕重失衡等情,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而被告既無未能舉證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前開說明,即負有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且其於履行義務之際,本應自行作好必要之防護及補強措施,是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所為抗辯均無足取,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並騰空該占用部分,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並將該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