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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林重輝被 告 盧世興

潘美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17號),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應給付原告林重輝新臺幣60,000元。

原告林重輝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林重輝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林重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重輝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世興、潘美哖(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為新北市新莊區思源名廈社區(下稱思源社區)住戶,因不滿伊參與思源社區管理委員會決策等事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名譽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前某時許,推由盧世興撰寫記載「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文字廣告紙,由被告潘美哖同意與被告盧世興共同署名,再由被告盧世興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接續將上開文字廣告紙投入思源社區各住戶信箱,供社區住戶觀覽,足以影響伊名譽,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伊名譽權受損害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12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2萬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下稱系爭刑案)、臺灣高等法院144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惟伊等已提起再審。盧世興繕寫實情(原告為限制出境)是一人案件不及於全家,在擬文、簽收閱、分發、張貼等等全是盧世興一人所為。原告侵害思源名廈社區公眾權益,尤其被告更加被侵竊占嚴重。盧世興撰擬權益文(下稱系爭文字廣告紙)所述社區公益事項共25項,第26項關於原告限制出境系從陳美霞與徐勝典聊談中轉告盧世興,盧世興才加入系爭文字廣告紙內並告知區權人,共同異議原告林重輝的介入和宜強力督導監核其介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盧世興、 潘美哖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㈡盧世興、潘美哖因原告林重輝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系

爭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稽,被告潘美哖與被告盧世興共同於記載「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文字之系爭文字廣告紙署名,再由盧世興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接續將系爭文字廣告紙投入思源社區各住戶信箱,供不特定人觀覽等情,有系爭文字廣告紙、監視器畫面擷圖附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案)內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堪信屬實。盧世興就撰寫記載「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文字之系爭文字廣告紙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該文字內容不僅記載原告為限制出境人,尚有社區公益事項25項,且第26項記載原告為限制出境,係證人徐世典從原告配偶陳美霞與徐聖典聊談中得知轉告盧世興而得知云云,經查:

⒈證人徐世典於系爭刑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妨害名譽案

件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是同社區住戶,我跟林重輝、陳美霞不熟,有一天我搭電梯上樓聽到3樓有敲打聲,就走出電梯去看裡面在裝潢,正在看的時候,我看到陳美霞,那時候大家第一次接觸很有禮貌也很和氣在講,我問她現在買房子,她說對,但也是萬不得已,我問是怎麼了,她才跟我說是因為她先生有借公司好像200萬元,還有讓他做另外一間公司的負責人,後來稅金他也沒繳,被限制出境,我聽說這件事情應該有10年以上,在檢察官那邊我說6年,可能是我有記錯還是怎樣,我大約是在4、5年前在地下室跟被告盧世興說這件事,當時我們在思源名廈地下1樓車庫遇到,我跟被告盧世興在聊車庫管理,車道有坑坑洞洞,很多車都很難開,還有一些機車也都跑進來,我們聊了很久,然後我也有說現在的主委陳美霞有跟我說她先生被限制出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刑事卷第81頁至第88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盧世興係透過證人徐聖典之告知,而聽聞證人徐聖典曾聽過「證人陳美霞表示林重輝曾遭限制出境」云云,迄未查證證人徐聖典向其陳述內容是否為真,況證人即原告配偶陳美霞於本院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1年搬到本社區,搬進去時我不認識徐聖典,當時房子有做過裝修,但我沒有跟徐聖典講過林重輝被限制出境,且林重輝也不曾被限制出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卷第90頁至第95頁),而證人陳美霞與證人徐聖典並不熟識,恆諸一般常情,自無可能向不熟悉之鄰居陳述自己配偶遭限制出境之事,則證人陳美霞是否確有向證人徐聖典稱林重輝遭限制出境乙節,已有可疑;況證人徐聖典於系爭刑案作證時,多次表示聽不清楚,及坦承其有重聽乙事,則證人徐聖典是否係聽錯或誤會證人陳美霞所述,亦非無可能。再者,系爭刑案業已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原告林重輝是否曾遭限制出境乙節,經該署函覆稱:經查林重輝截至113年11月28日止未曾被限制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日移署入字第11301413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75頁),則盧世興、潘美哖於系爭文字廣告紙上所稱「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乙節,乃不實之言論,應堪認定。另內政部移民署為現管理本國國民入出境資料之機關,被告請求向入出境管理局調查原告林重輝在81年至103年入出境資料,核無調查之必要。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範圍,應包含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行為人已經合理查證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行為人主張自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應舉證證明。本件盧世興、潘美哖與原告同住一社區,並非無法聯繫原告林重輝或其配偶陳美霞,盧世興、潘美哖就「原告林重輝曾遭限制出境」乙事,顯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盧世興、潘美哖僅因證人徐聖典陳述並未向原告林重輝或原告配偶陳美霞求證此事,迄未為任何確認及查核,即率然在無實質可憑資料之情況下即以此書寫於系爭文字廣告紙,投放於思源社區各住戶之信箱,散布該等文字廣告紙予特定之多數人知悉,足以毀損原告林重輝名譽權,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對原告林重輝所為前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已經合理查證,自不能阻卻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被告辯稱相信證人徐聖典轉知係原告林重輝配偶陳美霞告知證人徐聖典,業已善盡查證義務云云,自不足採。又證人徐聖典有否於113年12月11日再本院法庭大樓第十法庭門口受原告恐嚇要告證人徐聖典,核與本件被告盧世興聽聞證人徐聖典所述關於原告為限制出境之人後迄未查證,而有未盡查證義務無關,自毋庸再行傳喚。

⒊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美哖雖辯稱被告盧世興告知伊原告林重輝為遭限制出境人,伊只是以區分所有權人簽名而已,伊沒有撰文,也沒有分發系爭文字廣告,伊沒有攻擊原告林重輝私德云云。經查:被告潘美哖於警詢時稱:伊有同意盧世興寫上伊的名字等語(健係爭刑案偵卷第11頁),被告潘美哖既以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共同具名,客觀上足認潘美哖有具體共同實施侵害原告林重輝名譽權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侵害原告林重輝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人,且其所為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名譽權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潘美哖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以達成前開目的,就原告林重輝名譽權受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辯稱僅為盧世興一人之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⒋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盧世興復辯稱伊沒有惡意跟主動去侵害原告名譽權,伊把廣告紙貼在佈告欄,或放入思源社區住戶信箱,是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用的,且是不對外公開,有大門門鎖控制。原告侵害思源名廈社區公眾權益,尤其被告更加被侵竊占嚴重。盧世興撰擬權益文(下稱系爭文字廣告紙)所述社區公益事項共25項,系爭文字廣告係權益文,共同異議原告林重輝的介入和宜強力督導監核其介入云云。然查:

⑴系爭文字廣告之首揭即言明「祝本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新年快樂」、「敬告思源名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暨各位區分所權人…」等語(偵卷第23頁),足稽被告盧世興本就係以思源社區住戶為系爭紙張之傳發散布對象,又觀之係爭文字廣告紙記載:「林重輝經常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中操弄。他不是本社區的社區住戶,更沒有區分所有權人的名份及權益。也沒有出席委託書授與參加(至今皆無提示表白過)。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情,則系爭文字廣告紙目的在評論原告林重輝之行為不當,並指謫原告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依該文義觀之,顯有貶抑原告林重輝之意,況一般社會常情,對於遭「限制出境」、「有案人士」,已然暗示原告林重輝從事不法行為,甚至遭受行政抑司法單位為境管之處分,自足以引起閱覽系爭文字之人對於原告林重輝人格、品性及操守之質疑,均非屬正面評價,是被告盧世興、潘美哖以系爭文字廣告紙記載原告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顯有誹謗原告林重輝之故意,依社會一般通念,系爭文字廣告內容,足以毀損原告林重輝名譽,被告散布系爭文字廣告紙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致原告林重輝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⑵原告林重輝非思源社區管委會委員,並未承擔思源社區公共

事務之處理,盧世興以投入社區居民信箱之方式,散布與潘美哖共同具名其上之「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系爭文字廣告內容,所述實屬與原告林重輝私德有關,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辯稱系爭文字廣告紙上所記載內容是告知原告林重輝就權益文所講的負責,也請原告林重輝不要介入社區大小事,因為他沒有身份,伊沒有攻擊他私德的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

7 年度台上字第 122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主張名譽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資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方式、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重輝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盧世興、潘美哖給付精神慰撫金合計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分別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聲請調查⒈立季內衣公司公司和輝毓有限公司,兩家稅金繳納狀況,與林重輝從90年至103年之間財務與限至出境關聯。⒉傳喚證人陳美霞說不得已購屋,應對蔡祝立借款金額,貸款再遞補差額,陳美霞與林重輝兩人在借款金額和貸款金額兩項皆不相同,何者為真以及限制出境的關聯,屬摸索調查,且核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