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 告 溫偉淦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聰貴兼訴訟代理人 林哲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被告父子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樓。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起即不斷於原告與家人休息時間持續不斷製造一般人難以容忍之敲擊聲音(敲天花板),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造成原告及配偶罹患焦慮症。為此,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禁止發出或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聲響;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家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不得發出或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聲響,侵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房屋。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二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不實。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影片僅10天,且錄音時間相隔甚遠,且兩造居住公寓為集合式住宅,共通牆壁,否認系爭噪音為被告所發出,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二)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樓製造噪音為本件主張,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21號「下稱訴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49頁、第37頁、第147頁),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母親張淑霞到庭作證,惟觀諸上開報案紀錄,除113年5月26日該次有紀錄「第二次報警(13時11分)當下該鄰居有敲擊牆面噪音」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外,餘均為原告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所主張噪音來源即係被告,而以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上開報案紀錄中提及「第二次報警(13時11分)當下該鄰居有敲擊牆面噪音」等語,其紀錄位置均係位在原告住處內,再佐以證人張淑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覺得是什麼樣的情況造成這個聲音?)我不清楚」、「(問:你有向上開房屋2樓確認為何有上開聲響嗎?)沒有」、「(問:你有看到上開房屋2樓是如何發出上開聲響嗎?)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則原告住處內聲音來源是否真係被告所為,實屬有疑。況依證人張淑賢證稱:「民國77年蓋好我就搬進去,系爭建物有五層樓,沒有電梯,一層兩戶」等語(見訴字卷第102頁),可證兩造所居住之建物實屬老舊,因震動、管線所產生之聲響亦有可能,更無從僅依上開證據遽認原告所主張之聲響即來自被告,是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79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發出或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聲響,侵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房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被告聲請調閱其報警紀錄(見訴字卷第114頁)、調查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何人所為(見訴字卷第172頁),然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有製造噪音情事,並非被告主張原告有製造噪音情事,自無調查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