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 告 陳盈帆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被 告 張奭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萬3,51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故難逕以稅捐機關所認定之課稅現值作為認定房屋客觀交易價值之標準。再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61巷11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6萬元,及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本院依職權查詢自113年6月起至今同為「營業用」之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4萬9,8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原告陳報約為25.6坪,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2,114萬0,194元(計算式:25.6坪×3.3058×249,800元/㎡=21,140,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之評定現值占44%即930萬1,685元(計算式:24,980,026元×44%=9,301,685元)。至原訴之聲明請求自114年6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核屬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日金額為6萬0,01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6萬1,701元(計算式:9,301,685元+60,016元=9,361,7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1,129元,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610元,尚應補繳10萬3,5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萬元 1 利息 6萬元 114年6月1日 114年6月2日 (2/365) 5% 16.44元 小計 16.44元 合計 6萬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