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 告 張壬濟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周鑫吟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事務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7日登記結婚,嗣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婚姻事件,原告配合被告未出席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06號撤銷婚姻案件訴訟,經本院111年11月11日判決撤銷兩造間之婚姻,惟兩造仍同居於原本之住居所,兩造間撤銷婚姻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嗣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有投資理財管道,遊說原告解除富邦人壽及中國人壽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交付被告代為投資理財,原告遂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15日將「富邦人壽金優利」、「中國人壽富利美」解約(下合稱富邦人壽及中國人壽保單),並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80萬元、匯款美金2萬1,946元、112年11月20日匯款169萬7,618元(該3筆款項以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投資理財。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告知原告,已於112年11月23日將系爭款項以被告為要保人,購買法國巴黎人壽之投資年金險(下稱系爭投資年金險),聲稱每月約有3萬1,000元之受益,並先暫存於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原告嗣於113年12月12日以新莊昌盛郵局4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應將委任事務結清,將系爭款項及40萬5,623元孳息(下稱系爭孳息)交付予原告。又倘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及孳息,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3,241元、美金2萬1,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8年間經他人介紹而認識原告進而交往,原告收入不穩定,故原告從109年4月兩造一起在板橋區文化路租屋同居時起即開始向被告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方式,係以被告出資代墊支付原告房租、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所需、原告名下縣民大道房屋修繕裝潢、家電、傢俱、前往加拿大各項花費之支出,被告則要求原告以名下資產(包含縣民大道房屋及保險)作為擔保品,兩造並簽有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原告為能繼續向被告借款,並博取被告信賴,主動表示願意將其名下2筆儲蓄險解約,取得現金質押在被告處,作為借款之擔保品,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兩造並無就投資理財成立委託契約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7日登記結婚,嗣被告對原告提起撤銷婚姻訴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06號判決撤銷兩造間之婚姻。原告於112年11月間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5、308頁),自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其係因委託被告代為投資理財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委任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委任關係,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須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委託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至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委任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委任契約,無非係以被告於112
年12月6日以Line通知原告之訊息內容(內容詳附表,下稱系爭訊息)為證。經查,該訊息雖記載原告將420萬元委託被告購買系爭投資年金險,被告並有向原告報告每月投資收益及保價金之義務。然系爭訊息內容亦同時記載原告在還清對被告欠款後,即擁有隨時解約保險及領取投資收益的權限等語。亦即原告在清償完畢對於被告債務前,對於系爭投資年金險並無處分使用收益權限。原告對於系爭款項購買之標的物無處分使用收益權限,則原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款項,亦即如何使用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有權處理之事務,即屬有疑,又倘原告對於系爭款項之運用無置喙餘地,原告如何委託被告對於系爭款項進行投資。復審以兩造於111年12月1日簽訂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於借用人(即原告)因保險解約而取得解約金時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到期清償日,原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等語,有借款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7頁)。而系爭款項係原告解除富邦人壽及中國人壽保單而取得之解約金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則依據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於取得系爭款項時即應以該款項清償對於被告全部借款及利息。益徵系爭款項在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應歸屬於被告所有。而在兩造結清債權債務關係確認應清償被告數額前,經雙方合意將系爭款項作為原告對於被告借款擔保(詳後述第㈢項下內容),並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投資年金險。嗣原告將對於被告之債務清償完畢後,即可取得系爭款項購買之系爭投資年金險處分收益權利。基上,被告係對於本屬於自己之系爭款項基於自身之利益而為投資理財之運用,並非基於原告之委託所為。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系爭款項成立委任契約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至於原告主張有關「原告在還清對被告的欠款後,即擁有隨
時解約保險及領有投資收益的權限,被告不得有異議」等語為被告單方面傳Line訊息,兩造並無欠款等語。然審以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後,原告並未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於本件訴訟中據為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依據,足可推論原告已認同系爭訊息間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約定。復佐以上開文字內容對於原告日後有關系爭投資年金險權利行使影響極大,倘原告認為與事實不符或不同意,衡情自應立即向被告提出異議,端無可能毫無反應。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孳息,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有關系爭款項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頁)。惟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委任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於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委任關係後,依據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孳息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孳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間於111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
「被告同意借貸款項予原告,供原告日常生活花費或其他資金所需之用。借貸方式為原告應支付給第三人之款項,由被告直接代墊付款,雙方應定期對帳確認金額,並由原告開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本件借款債務清償之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被告為原告支付房租租金、登記於原告名下房屋修繕費用、水電維修、購買家電、保險費、機票等共計57萬843元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相關證明或單據(本院卷第153至197頁),且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貸與人將貸與之金錢移轉予借用人指定之第三人,亦生交付之效力,被告既已依原告之指示,將上開代墊費用款項支付第三人,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復審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前於111年5月23日傳給被告訊息內容:「妳算算我該還妳多少」、「房子的裝潢」、「保險甚麼的」、「等妳明細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85至293頁);原告於111年9月24日傳給其家人訊息內容:「我也須將鑫吟(即被告)裝潢的費用,還有些她之前代墊的生活費共幾十萬還給她,我們已經分手了,沒有理由一直欠她不還」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於111年10月6日傳給其家人訊息內容:「我現在更需要還鑫吟(即被告)裝潢費,因為在隔多年後還他,不就得幾百萬?」、「想想鑫吟(即被告)最倒楣,媽媽當時說房子是我的,以後我們想如何處理隨我們,所以鑫吟(即被告)才出裝潢費」、「更沒道理的是,鑫吟(即被告)出裝潢費後沒住多久,就要被迫搬離,錢到現在還被我欠著。她還出錢請我去加拿大玩,代墊生活費,這錢我如果不趕緊還,那才真的是家醜到處傳」等語(本院卷第20
9、211頁);復於系爭借款契約簽訂後即113年5月18日傳給其弟弟張心宇訊息內容:「我剛在和鑫吟(即被告)討論怎麼還她錢,順便想再確認你前天說的還款計畫。你是說欠我的是剩多少?你是要一次還清嗎?大嫂願意先還60萬還90萬?心宇你還清我的時,我要馬上拿出整筆保險嗎?因為那天我吃很重的藥,鑫吟(即被告)在問我,我記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基上可知,原告除請被告出具為原告代墊款項明細,亦一再向其家人表達需清償對於被告之借款及討論還款計畫。益徵被告主張其以為原告代墊其個人應支付款項之方式借貸款項予原告乙節,應非子虛。復參以原告復於112年6月30日簽立面額1,000萬元作為借款擔保、於113年5月22日將原告名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本票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2頁、第107頁、第151頁)。倘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端無可能無故提供上開擔保品予被告之理。從而,原告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容非可採。
⒊次查,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於下列情形之一
發生時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到期清償日,原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一)原告名下房屋出售時。(二)原告因繼承或其他原因而取得財產。(三)原告因保險解約而取得解約金。(四)原告破產或死亡。(五)被告定期要求原告清償時。」;第4條約定:「原告同意以其名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號1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萬元),作為本件借款債務清償之擔保」;第5條約定:「原告同意以其為被保險人之全部保險契約,受益人更改為被告,以擔保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未來如有訂立新保險契約,亦同。原告亦同意於本件借款清償完畢之前,未經被告同意,不得任意解約、保單質借或更改保險受益人。」等語(本院卷第147、149頁)。基上,兩造約定原告名下之房屋、保險金及新增財產均為清償對於被告借款之資金來源,而原告財產在尚未變現或解約前則為原告對於被告借款之擔保品。系爭款項係原告名下富邦人壽及中國人壽保單款之解約金,依照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系爭款項應作為清償原告對於被告借款。然原告於取得系爭款項後,或因尚有繼續向被告借款之需求,而未清償兩造間借貸款項。則依據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本旨,兩造在借貸金額尚未結算及清償前,原告所有之財產均應為被告借貸債權之擔保。又證諸系爭訊息亦約定原告在清償對於被告之欠款後,始得取得系爭投資年金險處分及收益之權利。益徵被告抗辯系爭款項與原告其他財產相同,均為原告對於被告借貸款項之擔保品等情,應屬有據。被告對於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被告抗辯事由之相關事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孳息等情,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萬3,241元、美金2萬1,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乙方張任濟因家裡其他債務問題,怕會受到影響,且故將名下一筆新臺幣$420萬的現金委託甲方周鑫吟購買法國巴黎人壽的投資年金險,要被保人為甲方,身故受益人為乙方。 此投資險總繳保費為新臺幣$420萬(註1),每月會有大約$31000的投資收益(註1),經雙方同意,先暫存放甲方彰化銀行的綜存戶(註2) 甲方要如實報告乙方每月的投資收益及保價金。 乙方在還清對甲方的欠款後,即擁有隨時解約保險及領有投資收益的權限,甲方不得有異議。 註1:總繳保費,保價金及每月的投資收益會取決於投資標的物及當時的經濟環境而增減。 註2:投資險利息按保險人規定,要入要保人帳戶,以免增加不必要的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