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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 告 陳振龍訴訟代理人 張利瑋

曾彥賓被 告 徐緯耀(原名:徐聰明)

徐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區塊所示之無權占用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及訴外人郭慧卿(嗣經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詳後述)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及郭慧卿應依照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或賠償。⒊前項金額另依照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應付租金之法定年利率5%利息【見114年度重調字第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日具狀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及郭慧卿應依不當得利等規定,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每月至少6,779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復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及更正聲明為:⒈被告及郭慧卿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地上物部分(占用部分待測量後特定)拆除。⒉被告及郭慧卿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779元(見本院卷第65頁)。又於115年1月5日具狀撤回對郭慧卿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依不當得利等規定,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每月至少7,913元予原告。⒊前項金額另依照民事變更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算應付租金之法定年利率5%利息(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末於115年1月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及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當庭變更確認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日出具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紅色區塊所示之無權占用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1年6月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589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1至15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訴之變更及更正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坐落於同地段第1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2地號土地)上,為被告徐緯耀所有,其他被告為徐緯耀之同住家人。系爭1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垂直相鄰,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即以增建、違建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5.7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原位於三重砲兵學校旁,現有之三和路2段173巷早年原為三重大排水溝,一旁之居民出入巷道為介壽路39巷(3米巷道),嗣三重大排水溝改為街道,一旁之居民乃將出入之主要巷道前後調轉,改為現今之三和路2段173巷。由內政部國土發展署公布之68年、75年、77年、78年、80年空照圖,可知系爭162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增、違建情狀,逐年擴張並有侵占國有地之情。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三重地政機關申請鄰地即同段16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同段164地號土地亦與系爭土地垂直相鄰,依據土地複丈結果,該界址之介釘位置已位於系爭地上物內。依照一般常理推斷,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162地號土地上、相鄰於同段16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旁,該等建物均整排平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顯見系爭地上物早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111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徐緯耀其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已損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迄今均無提出任何和解表示。

㈡該區建物已經歷數十年之久,大部分建物環境經歷年風災、

水災及地震等天災,早已極需被改建或重建,系爭土地占用居民原有22戶,於系爭土地為原告前手所有時,居民皆不願意面對其等建物部分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歷經2年推動都市更新或危老重建計畫,逐戶溝通及舉辦說明會,僅有9戶居民同意都市更新計畫。該區居民全然忽視侵犯他人權益之情,對居住安全及衛生等問題毫無觀念。原告僅能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區塊所示之

無權占用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1年6月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589元,及自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徐緯耀:

系爭房屋係被告2人母親所建,現為被告所共有。系爭地上物已經4、50年,依照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若已占用鄰地,鄰地所有權人無表示異議,無法再請求移除或拆除。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測量結果約1坪左右,相較整體建物範圍非常小,且系爭地上物與其他相鄰兩建物鄰接,若為拆除不僅破壞房屋,連左右側房屋都有傾倒或公共安全之危險,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審酌公共利益免為拆除。

㈡被告徐美秀:

我跟被告徐緯耀都是系爭地上物的所有人。我現在都沒有回去住,希望把房子賣了。又當初建造系爭地上物時,一定有經隔壁所有權人同意,否則蓋不起來。其他意見同被告徐緯耀。

㈢並均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即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業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進行履勘、測量,測量結果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5.79平方公尺),被告2人對於其等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暨有占用情事均不爭執,此部分客觀情事堪可認定。惟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故無庸拆除占用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為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所明定。經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大多均係於系爭房屋背面另行搭蓋或設置,且依被告徐緯耀所自陳:系爭地上物是由其母親所蓋,嗣由其與姐姐即被告徐美秀公同共有,繼承系爭地上物等語,則本件是否該當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所規定「建築房屋」之要件,本非無疑。況查,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於被告或被告母親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即已知悉係爭地上物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要難遽認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且查,被告復未能證明附圖所示紅色區塊之占用部分若拆除後對主建物結構有何重大影響,或有何侵害公共利益之情形,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拆除僅牽涉兩造利益,與公共利益難認有何關聯,且被告迄未能具體證明是否有影響被告房屋結構安全造成危害之證據資料,是被告空言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無足採。

⒊因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

源,且亦無從認定有何該當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如可,請求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為城市地方土地,現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復查,系爭土地之111至115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2,718元、22,718元、26,240元、26,240元、28,48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函查資料在卷可稽,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三重國小捷運站、三重國小、光榮國中、國小以及正義公園,附近店家林立,交通與生活教育機能尚屬良好,則本院綜合斟酌上情,並衡量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及用途,衡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5%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末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8日起按月給付8,589元,此部分尚未罹於起訴時(113年11月28日)回溯5年之短期時效,故從111年6月8日起算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尚屬可採,故自斯時起結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5年3月10日)已確定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數額,即按附表所計算之總額為27,058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以及自115年3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7元(計算式:28,480元x5.79㎡x5%÷12=687元),洵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區塊所示之無權占用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8元,及自請求給付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15日,見本院重調卷第73、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3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純方㐵附表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度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年息 起訖日期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4捨5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79 【如附圖紅色區塊所示】 111 22,718元 全部 5% 111年6月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3,730元(計算式:22,718元x5.79㎡x5%x207/365年=3,730元) 112 22,718元 全部 5%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6,577元(計算式:22,718元x5.79㎡x5%=6,577元) 113 26,240元 全部 5%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7,596元(計算式:26,240元x5.79㎡x5%=7,596元) 114 26,240元 全部 5% 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 7,596元(計算式:26,240元x5.79㎡x5%=7,596元) 115 28,480元 全部 5% 115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10日 1,559元(計算式:28,480元x5.79㎡x5%x69/365年=1,559元) 總計 27,058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