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 告 陳堯宇被 告 黃翊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D套房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D套房(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7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67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2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112
年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並約定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每月10日前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匯至原告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㈡被告自113年4月起便開始不定期積欠租金及每月電費,然而
被告一再央求原告讓其繼續承租,並且承諾會盡可能工作償還積欠之租金,是以兩造於113年間匯算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後,簽立租賃期間113年9月10日迄114年9月9日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113年租約),繼續前1年的定期租賃關係,然而截至113年9月底粗估被告已積欠之租金及電費達2萬7,070元,被告雖一再表示會給付租金不會逃避,然而原告於113年12月1日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絡,嗣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匯款1萬元給付租金後即避不見面且音訊全無,也沒有繼續給付租金。原告擔心被告陳屍於系爭房屋,因此於114年3月8日會同警員至現場確認被告是否仍在屋內,最終確認被告已經離開系爭房屋,而被告迄114年3月10日止共積欠租金及電費共計6萬160元(-30+8,930-40+8,915-890+9,335+210+9,175-1,175+8,730+8,500+8,500=60,160),租金更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原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定相當期限之催告,要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4日內以系爭113年租約約定之給付方式1次付清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倘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4日仍未付清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原告自得依系爭113年租約之約定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個人物品仍留置於系爭房屋內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因被告避不見面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依系爭113年租約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租金1倍之違約金。原告迫於無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返還積欠之租金及電費,並依系爭113年租約之約定,自114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日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租金l倍之違約金共計567元予原告。
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及電費6萬160元,因兩造簽約時原告已
收取押租金1萬7,000元,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數額為4萬3,160元(60,160-17,000=43,160)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
年房屋稅繳款書、LINE對話紀錄、114年3月8日會同警員至系爭房屋現場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系爭112、113年租約、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房屋每月用電度數及費用紀錄表等件為佐,經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113年4月起陸陸續續積欠租金及電費,迄至114年3月1
0日止共計6萬160元,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日公示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1萬7,000元後,顯已逾2個月,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催告被告償還積欠租金,若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4日內1次付清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否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屬有據,則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14日即114年8月4日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⒉又被告自113年4月起陸陸續續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於114年
8月4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計為9萬2,789元【迄至114年3月10日止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6萬160元;114年4月10日至114年8月4日租金:8,500元×(3月+22/31月+4/31月)=32,62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0,160元+32,629元=92,78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1萬7,000元後,尚積欠租金及電費7萬5,789元(92,789元-17,000元=75,789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之6萬160元,自屬有據。另系爭租約已於114年8月4日終止,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113年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租金1倍之違約金567元【(8,500元+8,500元)÷30日=566.6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14年8月4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計6萬160元,暨自114年8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567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113年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