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 告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羚君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被 告 劉世偉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張馻哲律師侯傑中律師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已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⑵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24日板土複字第08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新北市○○區○○○路00號一層房屋49.18平方公尺(含騎樓)(板橋區民權段1478建號)、新北市○○區○○○路00號二層房屋面積49.18平方公尺(板橋區民權段1483建號)、新北市○○區○○○路00號三層房屋面積50.65平方公尺(含雨遮)(板橋區民權段1484建號)、新北市○○區○○○路00號四層房屋面積52.54平方公尺(含雨遮)、新北市○○區○○○路00號五層房屋面積37.38平方公尺(含雨遮)拆除(占用土地面積52.54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9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表明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最大投影面積)為前開複丈成果圖標的E之面積52.5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5、192頁),按原告於114年5月27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4,979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074,396元【計算式:324,979元52.54平方公尺=17,074,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7,229,790元【計算式:17,074,396元+155,394元】。至第2項聲明附帶請求起訴後孳息部分及第三項聲明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29,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1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5,134元,尚應補繳156,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