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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瑞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祥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王李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191號(下稱前案)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48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股東,因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房地(下稱系爭地下一樓)出租予訴外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作為KTV使用,兩造前因該租金收取致生不當得利之爭議,經前案以系爭調解筆錄達成合意,約定租金分配方式如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瑞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按:即本件原告)同意自111年9月起就系爭地下一樓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分配』與張志祥及王李款(按:即本件被告)各14萬5千元」;然所謂分配,需原告有足夠之盈餘而能分配予股東為前提,惟經原告計算收取之租金並扣除相關稅金、費用後,被告只能分配739,250元,逾此範圍,被告自無請求權存在,應不能請求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728,964元部分,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於超過728,964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起均未遵循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被告145,000元,係經被告提起系爭執行程序後,原告於114年1月,始將每月租金匯入被告之帳戶,然也僅給付至114年4月為止,其餘請原告儘速匯款被告。

(二)另就原告提出之公司收支明細表,原告主張收支結算後,被告僅能分得739,250元部分,然被告認為不得列入支出項目如下:

1.律師費21萬元、裁判費42,016元、執行費26,762元,應不得列入公司帳目支出,蓋此皆係兩造間之訴訟委任之律師費、裁判費及執行費用,如將之扣除,等同係被告以自有股份分配款提供給原告提告被告自已,且於調解筆錄中第十一點已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不得列入扣除。

2.另房屋稅39,566元重複扣繳、暫繳稅183,427元未明列繳納何種稅費,故均不得列入;綜合所得稅支出32,697元應係個人所得稅之支出,並非公司應繳納之款項。

3.綜上扣除被告認應不得列入支出之項目後,結算總收入為10,640,621元,總支出為8,227,653元,結餘為2,012,968元,原告與被告各應分配1,006,484元。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股東,原告之主要財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房地(即系爭地下1樓),出租予訴外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作為KTV使用,每月可收取租金33萬元(下稱系爭租金),該租金原委由被告收取,然被告先前收取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8月之租金卻未返還原告,致生爭議,經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19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二審中,於113年2月7日達成調解,由被告返還收取之租金(然以後續月份被告應分配金額為抵銷),另約定原告將來收取租金之分配方式如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前段所載:「瑞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按:即本件原告)同意自111年9月起就系爭地下一樓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分配』與張志祥(按:即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王李款(按:即本件被告)各14萬5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未予爭執,並有原證1即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二)就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該當性而言,原告依此條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前段所謂「分配」,須以原告有足夠之公司盈餘而能分配予股東為前提,惟經原告計算收取之租金並扣除相關稅金、費用後,被告只能分配739,250元,逾此範圍,被告自無請求權存在,應不能請求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併同起訴狀提出附表1原告自行整理之「瑞昶公司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17頁)說明原告之收入及支出情形。然查,原告上開「無公司盈餘自無從分配系爭租金」之主張,顯與前開最高法院揭示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各項事由均不相符,其法定要件並不該當,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聲明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三)再者,就系爭調解筆錄之確定力而言:

1.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是調解成立者,亦有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2.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13年2月7日調解成立,此有原證1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4頁),而原告附表1「瑞昶公司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17頁)則臚列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原告就系爭租金之收入,以及地價稅、暫繳稅、營業稅、綜合所得稅、契稅、記帳費、前案裁判費及律師費、甚至補充健保費等支出;然揆諸前揭說明,發生於系爭調解筆錄113年2月7日調解成立「前」之收入及支出,核屬既判力基準時前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受既判力所拘束並遮斷,而無從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復行提出爭執,更無從據此排除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力。況觀諸前案第一審判決全文(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可見前案兩造乃爭執系爭租金之分配數額,是否應以扣除若干原告之必要費用之餘額為計,或應回歸以公司法制認定之盈餘為計,則原告於本件訴訟關於上開應受遮斷之收支情形及「無公司盈餘自無從分配系爭租金」之主張,實則係將前案兩造爭執之攻防內容於本件訴訟重為爭執,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更顯已牴觸系爭調解筆錄具有確定判決禁止反覆之效力;申言之,原告上開已被遮斷之攻防方法,兩造既已於前案第二審就此等爭執事項同意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解決方式,兩造自當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並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方法履行,而無從於調解成立後,復行就前案之爭執事項重為爭執。綜上,原告以上開已被遮斷之攻防方法,假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名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實則乃根本性否認系爭調解筆錄之確定判決效力,於法未合,亦無可取。

3.承上,至於附表1「瑞昶公司收支明細表」收入及支出中,發生於000年0月0日調解成立「後」者,固不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拘束並遮斷,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2項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可見倘若原告認為系爭租金之分配應視原告公司每年度有無公司法規定之盈餘而定,其正確之救濟方式,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2項規定更行起訴;惟依此規定為請求應符合:「調解內容尚未實現」、「調解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不得依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救濟」等要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調解成立時,為調解基礎之情事,因天災、戰事、政變、經濟變動(例如物價異常高漲、惡性通貨膨脹等)而有所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致依原調解所定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而言。準此,衡諸原告乃有限公司,公司經營固然盈虧不定,然原告附表1所列未經遮斷之支出多屬稅金,應屬固定成本,其餘例如記帳費亦應屬公司經營之固定支出,是否合於上開情事變更、非調解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亦非無疑,然此仍無礙於本件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1.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728,964元部分,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於超過728,964元部分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