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 告 黃于甄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複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被 告 許栢樹
賴祖瑩
林嘉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6萬元,及被告A02、A03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被告A04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於被告A03婚姻關係存續間,與原告有婚外情,因原告不願結束與被告A02之感情,而以公開婚外情為由要脅。被告A02遂向被告A03坦白,欲由其出面使原告封口,被告A03知悉上情後,亦不滿原告於包養期間受有被告A02金錢贈與,乃與被告A02及友人即被告A04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時,由被告A03以被告A02提供之原告聯絡電話、工作地點、住家地址及原告與其女兒照片等資料,製作記載「賤女人A01跟我老公通姦,賤人,做小三,破壞別人婚姻,女人看到他要小心,在包養網上工作」等文字及上開個人資料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及草擬欲迫使原告簽立之保密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再由被告A02於111年11月1日10時許,出面邀約原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609號房(下稱系爭房間)談判,被告A03、A04則早先於系爭房間內等候,待原告進入上開房內後,被告A03隨即大聲怒吼並辱罵原告,拿出系爭傳單及系爭協議提示予原告,向原告恫稱:A04為律師,將由其代表處理等語,後被告A02及A03即先行離開;被告A04遂向原告脅迫:伊為律師,被告A03情緒不穩定,若不想系爭傳單被張貼於女兒就讀之學校,就把被告A02之前為原告所支付之金錢返還,由伊代為處理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依被告A04指示,當場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被告A02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並簽立系爭協議,及刪除其手機內有關被告A02之所有相關資料,被告A02、A03、A04(下合稱被告)上開恐嚇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1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亦致原告受有薪資損失15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A02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於114年11月23日向臺灣新北檢察署繳納10萬元犯罪所得,原告就此範圍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至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害部分,被告僅與原告於111年11月1日上午短暫碰面,實難認造成原告精神上壓力至必須更換工作,且原告未舉證其喪失或減少提供勞務之工作能力,亦未提供每月平均薪資之收入,況其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定期就診之紀錄,再被告為前開恐嚇取財行為之動機、目的並非惡意,被告僅係要求原告將該等不正常關係取得之金錢全部返還,除言語上之談判外,並未有其他行為,與其所取得之金錢及所為之情節相比,顯見影響程度輕微,並不構成民法第195條之要件,退步言,縱認本件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亦係肇因於原告介入被告A02、A03之婚姻,且被告A04亦係無償協助談判,亦無直接對原告生命、身體、健康造成危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由被告A02邀約其至系爭房間,受被告A03、A04以系爭傳單脅迫,並簽立系爭協議,復依被告A04指示匯付10萬元至被告A02所有金融帳戶等事實,有警詢筆錄、通訊軟體紀錄、匯款紀錄、系爭傳單及系爭協議等件附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卷可稽,且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75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有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69頁),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開共同恐嚇取財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財產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不法侵害而轉帳10萬元至被告A02之帳戶
,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A02則抗辯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於114年11月23日向臺灣新北檢察署繳納10萬元犯罪所得,原告就此範圍內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立法理由中載明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以上足認縱經刑案諭知或執行沒收,被害人仍得本於民事請求權之行使而取得執行名義。查本件被告各人間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業經認定如前,則就原告因遭恐嚇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應就全部發生結果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自屬合法,而此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事後是否均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各分得多少無涉,再前開刑事判決雖就被告A02因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1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然此為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本件原告享有之民事請求權,要屬二事,而被告A02雖已繳回犯罪所得,有繳納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本件尚無證據顯示原告之損害實際上已受填補,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抗辯原告就該範圍內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嗣後原告如經發還或取回犯罪所得而填補損害後,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已受填補部分之損害,附此敘明。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其他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49頁),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對於前往他人之私人空間極為恐懼,並長期受有焦慮症狀之疾病困擾,無法繼續從事特別護理師行業,即至病患家中居家一對一照護,僅能從事月薪約3萬元之工作,受有薪資差額所失利益云云,惟查,原告未舉證其從事特別護理師之工作收入情形,而依其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以觀(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尚無足證明111年7月至11月間所存入金額即為其從事特別護理師之薪資,且原告所述薪資收入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11年至113年度所得稅資料(置於限外卷)不符,且如無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是否必有每月約10萬元之特別護理師收入,亦顯非得以確定,是以被告前開恐嚇取財行為與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實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為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⑴被告雖辯稱其等所為之情節對原告影響程度輕微,無須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A02將原告個人資料及自己帳戶提供予被告A03,由被告A03製作繕打系爭傳單及系爭協議,並交付被告A04,嗣將原告約至系爭房間,由被告A04自稱為律師對原告為恐嚇之情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原告心生畏怖而匯款、刪除手機資料及簽署系爭協議,顯見被告間分工合作共同侵害原告之意思表意自由,且情節重大,自堪認原告之精神因被告所為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無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於法有據。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斟酌原告大學畢業,被告A02碩士畢業,現任水生命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A03為香港專業教育學院畢業,從事公司銷售人員,被告A04為大學畢業,從事顧問工作,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間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2、A03翌日即自113年8月28日起、送達被告A04翌日即自113年8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6-1頁至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及被告A02、A03自113年8月28日起、被告A04自113年8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