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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 告 黃曉梅訴訟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被 告 鄧喬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57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3,52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到府服務之按摩師,被告為原告之客戶。於民國111

年間,被告表示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並承諾會依其能力按月給付利息,原告遂於111年1月24日以匯款方式將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而被告亦有給付利息。嗣於111年6月間,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亦承諾會依其能力給付利息,因被告係原告之老客戶,且先前借款確實有給付利息,故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23日、111年6月24日、111年6月27日以匯款方式將借款3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2,500,000元,然被告僅於1l1年10月4日清償700,000元,尚有1,800,000元之借款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1年5月間,請原告兼職做其私人助理,工作內容

為整理被告每月所有帳單帳務,兩造約定由原告先代被告為繳納後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及其他交辨事項,每月薪資12,000元,且原告同時有出租美容機器給被告使用,應收取的租金每個月4,000元(為混有返還代墊款、給付薪資、租金之協議,以下合稱系爭協議),故原告自111年5月起,除仍提供到府之按摩服務外,亦依系爭協議會固定至被告家中拿帳單、整理帳務並幫忙繳費,且提供美容機器供被告使用,起初被告均會依系爭協議給付代墊款項、薪資、租金,惟自l12年9月起,開始拖欠給付原告代墊款、薪資、租金等,僅給付部分款項,原告因與被告認識20多年,基於信任,故仍然繼續為被告工作,而繼續代付1l2年10月份之帳單,並持續向被告請款,詎料,被告竟自1l2年11月28日起即未讀訊息、電話不接,完全聯繫不上,迄今依系爭協議仍有250,578元應給付原告款項未給付(即積欠112年10至12月薪資、美容儀器租金、信用卡刷卡代墊款及衍生之滯納金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2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混有返還代墊款、給付薪資、租金之協議),且被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尚積欠1,800,000元,依系爭協議尚有250,578元應給付原告款項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應堪採信。是原告本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050,578元(計算式:1,800,000元+250,578元=2,050,5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050,578元,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0,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