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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 告 周明輝訴訟代理人 周珏秀被 告 褚玉鳳(即褚石麟之繼承人)

褚惠美(即褚石麟之繼承人)

褚盛夫(即褚石麟之繼承人)

褚盛基(即褚石麟之繼承人)

褚盛芳(即褚石麟之繼承人)

褚盛隆(即褚石麟之繼承人)

褚謙信(即褚石麟之繼承人)

褚信介(即褚石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3年12月16日以新北市○○區地○○○○00○○○地○○○0000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3年間與被告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14日起至84年12月13日止。

㈡原告於83年12月14日至84年12月13日之間曾經向褚石麟借30

萬元,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30萬元於85年底以前已連本金帶利息全數還完,原告與被告間借貸金錢已清償,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則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㈢退步言之,縱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惟迄今亦已罹於時效。系爭不動產於83年間,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58003號收件,復於83年12月16日設定登記60萬元之糸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14日起至84年12月13日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最長應自上開所載存續期間之84年12月13日起算,故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至多於99年12月14日即已因時效完成,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即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既未於104年12月14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該債權自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㈣如附表之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無任何受

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有妨礙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3年12月16日以新北市○○區地○○○○00○○○地○○○0000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3年間以褚石麟為抵押權人設定登

記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12月14日至84年12月13日)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75至8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於83年12月14日至84年12月13日之間曾經向褚石麟借30

萬元,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30萬元於85年底以前已連本金帶利息全數還完,原告與被告間借貸金錢已清償,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則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等情。經查: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2、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條之14規定甚明。

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證人即原告之子周駿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原告住處自6

7年出生就在這邊居住,97年結婚後就離開,住在家裡的時候,知道父親有跟人借錢,但不知道跟誰借錢褚盛芳他是爸爸的朋友,褚盛芳有時候會來家裡,也聽過父親說過會去跟褚盛芳聚會只有見過褚盛芳來原告家中,但沒見過他有索討債務,也無見過自稱褚盛芳的家人來原告住處。褚盛芳不是鄰居,是爸爸的朋友;最近才聽到原告有跟褚盛芳的家人借錢;伊在原告家期間沒有聽過「褚石麟」這個名字,最近才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依證述內容,有相當可能原告因褚盛芳而認識其父褚石麟並進而借款,且可知原告住處於97年以前並無褚盛芳或其他人上門索要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3年12月14日至84年12月13日,依上開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4年12月13日已確定,衡諸常情,倘原告積欠債務不還,褚石麟自可實行抵押權取償,然系爭最高抵押權之登記迄114年間仍存,某程度上亦佐證原告上開清償主張。末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寄送114年10月22日庭期筆錄予被告褚盛芳並請其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褚盛芳亦未出具意見反駁原告主張。

⒊綜合以觀,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於83年12月14日

至84年12月13日之間曾經向褚石麟借30萬元,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30萬元於85年底以前已連本金帶利息全數還完,原告與被告間借貸金錢已清償,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則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等節,應為可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參照)。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已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則原告據

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

基地部分 編號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永和區 四維段 475 建 104.23 4分之1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萬元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42 四維段 民生路25巷27號2樓 加強磚造 64.85平方公尺 9.85平方公尺 1分之1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