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5號原 告 楊秀敏被 告 洪佑任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葉麗珍(原名葉芊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佑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麗珍(原名葉芊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人民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洪佑任負擔10分之7,餘由被告葉麗珍(原名葉芊妤)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洪佑任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佑任如以新臺幣4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人民幣3,000元為被告葉麗珍(原名葉芊妤)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麗珍(原名葉芊妤)如以新臺幣16萬元及人民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洪佑任(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麗珍(原名葉芊妤,下逕稱姓名,與洪佑任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人民幣l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9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㈠、㈡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一個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洪佑任於113年9月7日、同年9月8日及9月9日向原告借貸5萬
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6萬元,共計46萬元,兩造約定自113年10月5日起每月5日清償本金3萬元,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幾經通知未返還欠款予原告。葉麗珍於1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貸10萬元、同年10月26日及12月18日向原告分別借款3萬元,另不明時間以微信轉帳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萬元,共計16萬元及人民幣1萬元,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就10萬元部分未約定清償期、113年10月26日借款3萬元部分,約定清償期為113年10月27日、113年12月18日借款3萬元部分,約定清償期為當晚12點、人民幣1萬元部分,約定清償期為幾天後,幾經通知未返還欠款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洪佑任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
佑任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葉麗珍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人民幣l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葉麗珍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洪佑任有向原告借46萬元,葉麗珍有向原告借16萬元及人民
幣1萬元,兩造約定每月清償1萬5,000元,未約定利息,洪佑任每月匯款1萬5,000元係清償其他與原告間之借款本金,與本件無關,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如同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未成年子女存摺及交易明細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9、79至109、123至153頁),被告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即已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⒈原告主張其與洪佑任約定自113年10月5日起每月5日清償本金
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其與葉麗珍就借款10萬元部分未約定清償期、就113年10月26日借款3萬元部分,約定清償期為113年10月27日、就113年12月18日借款3萬元部分,約定清償期為當晚12點、就人民幣1萬元部分,約定清償期為幾天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提出其與葉麗珍間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惟觀上開對話紀錄記載:「(葉麗珍)姐我先入5000,後面幾天都會入……(原告)我女兒要結婚,你要多少錢還我?」等語,僅足認定原告催促葉麗珍還款。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清償期一節,即無可採。
⒉洪佑任向原告借款46萬元、葉麗珍向原告借款16萬元及人民
幣l萬元,均迄未清償,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2人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業經洪佑任於114年8月8日收受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67、73頁)、葉麗珍於114年8月8日寄存送達,自114年8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於催告被告2人清償上開借款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即洪佑任部分迄至114年9月8日、葉麗珍部分迄至114年9月18日之時,應認洪佑任、葉麗珍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從而,洪佑任自114年9月9日、葉麗珍自114年9月19日起,均已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上揭借款,並各自前開時間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洪佑任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葉麗珍給付原告16萬元及人民幣1萬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