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被 告 林岳樺
陳麗鳳林麗惠即林子田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而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岳樺、陳麗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岳樺(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二順位房貸貸款,惟其後續即未依約繳款,至起訴日止尚共積欠原告上開二順位房貸本金21萬3,16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且經查詢林岳樺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顯示,林岳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足見林岳樺已陷己於無資力狀態。又林岳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宗義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惟林岳樺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陳麗鳳、林子田合意,由陳麗鳳、林子田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林岳樺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等同將林岳樺應繼承被繼承人林宗義之財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陳麗鳳、林子田。另林子田於民國97年3月30日往生,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892號民事裁定選任林麗惠為林子田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宗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麗鳳、林麗惠即林子田之遺產管理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麗鳳、林麗惠即林子田之遺產管理人應將被繼承人林宗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12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麗惠即林子田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不知道林宗義遺產分割情形,分割遺產時伊還不是管理人,是因為合建房地要選任管理人,伊才被推選為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林岳樺、陳麗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林岳樺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自94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至今尚積欠本金21萬3,16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林宗義於90年1月13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林宗義之遺產,林岳樺、陳麗鳳、林子田為林宗義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林子田於97年3月30日死亡,林子田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92號裁定選任林麗惠為林子田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為陳麗鳳及林子田共有,並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債權憑證、林岳樺帳務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文及檢附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更正申報書、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92號裁定等件影本為憑(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538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1至23頁、第43至59頁、本院卷第61頁、第103至147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宗義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由陳麗鳳及林子田共同取得,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從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說明,本院首應職權調查本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經查,林文義之繼承人即被告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時間為105年11月29日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於限閱卷內可證,迄今顯然未逾十年除斥期間;又原告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登記之時間為114年2月7日;於114年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列印時間及起訴狀首頁本院戳印日期在卷可證(重簡卷第11頁、第24頁)。是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乙節,應堪認定。
㈢、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林岳樺合意由陳麗鳳及林子田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無異將應繼承被繼承人林宗義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陳麗鳳及林子田,係有害於其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然查,林宗義所遺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等情,有遺產免稅證明書附於限閱卷內可證。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對於遺產整體均有潛在應繼分。被告固協議系爭不動產由陳麗鳳及林子田共有,然原告並未提出被繼承人其餘遺產即附表二所示財產之協議分割方式,亦即原告並未證明林岳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全數拋棄,並均由陳麗鳳及林子田繼承,林岳樺未分得任何林宗義所遺之財產。復審以遺產分割協議之因素複雜,除涉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或交換外,亦可能涉及繼承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自難僅以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部分遺產所為之協議即遽認林岳樺就繼承林宗義全體遺產無償移轉予陳麗鳳及林子田,係害及債權人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㈣、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被繼承人林宗義死亡時除遺有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遺產等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僅屬被告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中之一部分,並非全部遺產之整體分割協議,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就個別遺產分割協議訴請撤銷,於法即屬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將林宗義之全部遺產列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對象,且其亦未能證明林岳樺未分得任何林宗義所遺之遺產,即難謂系爭不動產由陳麗鳳及林子田分割繼承取得協議及所為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宗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麗鳳、林麗惠即林子田之遺產管理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麗鳳、林麗惠即林子田之遺產管理人應將被繼承人林宗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12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
編號 財產內容 卷證頁碼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36) 本院卷第103頁 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89地號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72) 本院卷第105頁 其他登記事項:重設前: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77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664-1、664-2地號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72) 本院卷第107頁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664地號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72) 本院卷第109頁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664地號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72) 本院卷第111頁 其他登記事項:重設前: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77-1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665-1、665-2、665-3地號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72) 本院卷第113頁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665地號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72) 本院卷第115頁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665地號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72) 本院卷第117頁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665地號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 1 合作金庫長安分行存款 451,810 2 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存款 313,522 3 郵局汐止南昌分行 1,000 4 興南煤油有限公司 1,000,000 5 匯豐柏油股份有限公司 428,720 6 盛豐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214,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