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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9號原 告 林孫雄被 告 莊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間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原告已於113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續租,請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到期後搬遷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惟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且尚積欠原告113年8月至11月,共計4個月租金6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房屋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3紙、回執、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等件(本院重簡卷第13至25、47至49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為憑,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房屋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積欠原告上開租金6萬4,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房屋租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自113年8月至11月,共計4個月租金6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

編號 建物標示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無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建號:16122 貳層:35.82 附屬建物 陽台:4.49 露台:19.22 花台:0.62 全部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