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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陳顖源被 告 林珈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土技字第1150001301號鑑定報告書第14頁八、結論與建議㈡及附件七-3上方表格即附表二所示修繕項目及修繕方法,修繕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至不漏水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前開第一項如以新臺幣73,905元,就前開第二項如以新臺幣59,855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就損壞部分同壁、樓地、水管管路施行修復行為,及應自行修繕系爭3樓房屋漏水、滲水,使其不會漏水、滲水,並恢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㈢⒈委託漏水鑑定技術協會技術師合鎧工程行黃唯提先生進行鑑定、鑑定費10萬元。⒉原告家修繕預計7日、工資49,000元、材料費51,000元,共計10萬元。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嗣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壁癌、破損、油漆剝落、滲水嚴重,原告請求被告修復,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應修復項目及費用如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115年3月30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即附表一所示回復原狀費用共計59,855元,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修繕項目及修繕方法修復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又本件漏水損害致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40,1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系爭3樓房屋之前手為伊姑姑,其為讓系爭2樓房屋不漏水,已於1

11 年9 月16日修繕浴室地板,重新鋪磁磚,之前也有修水管,把水管做成明管。另伊受贈取得系爭3樓房屋後,亦曾於113年10月14日就系爭3樓房屋陽台地板重新鋪彈性水泥作為防水措施,故伊爭執漏水原因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各該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限閱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理由?如是,修復方法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致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⒈本件經本院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⑴系爭3樓房屋有無滲漏水

至系爭2樓房屋,若有滲漏水、現象何時間發生?⑵滲漏水具體位置及該原因之判斷為何?修復各該漏水部分至不漏水狀態,應採用何種方式修復最為必要適當,所需施工方法及費用若干?⑶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產生之損害為何?修繕回復屋內因漏水而致之損害,其修繕所需之必要項目、修繕方法及費用若干?(請標明各工項之明細費用),經鑑定結果:⑴系爭3樓房屋尚有滲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且漏水情形應自111年前即存在。⑵經調查可知系爭3樓房屋浴室及後陽台防水層因建築物使用年限久遠應有受損劣化之情形導致漏水情形尚在。而現行採用之表層塗布彈泥方式僅屬臨時性措施,存在品質及耐久性疑慮,無法有效改善,故建議針對浴室及後陽台防水層採取拆除重作方式進行修復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第14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係由系爭鑑定機關隨機選任有專

業知識經驗之技師,經其與兩造共同至兩造住處現場勘查、進行試水測試,及紅外線熱影像觀測,據以判斷是否有滲漏水情事,並聽取兩造陳述所為之專業判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至第10頁),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且核其鑑定意見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被告雖辯以111年及113年進行過相關修繕,然被告修繕方式為臨時方案且系爭2樓房屋漏水位置與該空間吻合,故系爭鑑定機關就被告所辯,針對系爭3樓房屋浴室、後陽台排水層進行試驗排查,並以熱影像儀器觀察,試驗結果後陽台天花板仍存有漏水情形,是系爭2樓房屋之後陽台頂板確實有滲漏水、廚房頂板現況則無漏水情形但曾經有漏水現象,且其原因乃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後陽台之防水失效所致,則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室、後陽台,現行採用之表層塗布彈泥方式僅屬臨時性措施,無法有效改善,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八、結論與建議

㈡及附件七-3上方表格即附表二所示修繕項目及修繕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第1項「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⒉原告第1項聲明訴之目的乃為排除侵害並回復系爭2樓房屋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請求被告應將其系爭3樓房屋浴室及後陽台周邊防水層失效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而就其應修復位置、修復方法及所需修復費用,經本院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後,載明於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第13頁及附件七-3表格即附表二所示。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八、結論與建議㈡及附件七-3上方表格即附表二所示修繕項目及修繕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為止,於法自屬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第2項聲明中如附表一所示回復原狀費用共計59,855元,訴之目的乃修復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所致之損壞,以回復原狀;而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及後陽台頂板油漆剝落、白華等損壞,乃因系爭3樓房屋浴室與後陽台防水失效所致,業如前述,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即系爭2樓房屋之完整性;而就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位置、修復方法及所需修復費用,經本院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後,載明於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八、結論與建議:(三)及附件七-1上方表格即附表一所示」,載明修繕所需費用共計59,855元。則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完整性即財產權因此受有侵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原告房屋所需之費用59,8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計40,1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應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被害人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為限,尚不包括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⑵經查:原告居住之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及後陽台頂板油漆剝落

、白華等損壞,乃因系爭3樓房屋浴室與後陽台防水失效所致,然現況系爭2樓房屋廚房頂板已無漏水情形,而後陽台仍存有漏水問題,業如前述,則原告因漏水所受損害僅屬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雖謂其精神不堪其擾,然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雖會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上之不便,惟尚難憑此而認當然因此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之程度等情,原告就系爭漏水造成其人格法益如何損害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1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之59,855元修復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併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7月7日(寄存送達日為113年6月27日,應加計10日,送達證書見重建簡卷第41頁)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八、結論與建議㈡及附件七-3上方表格即附表二所示修繕項目及修繕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原告59,8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鐘怡文附表一系爭2樓房屋修繕預算(新臺幣/元) 編號 修繕項目與方法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一、1 假設工程 式 1.00 6,863 6,863 活動式施工架 一、2 平頂及牆油漆一底二度 ㎡ 16.00 288 4,608 一、3 白華處理 ㎡ 9.20 2,059 18,943 一、4 拆除原有裝修表面 ㎡ 4.40 316 1,390 一、5 鋁企口天花板 ㎡ 4.40 2,333 10,265 工料比:約45:55 一、6 大工 工 1.00 2,800 2,800 清理 小計A= 44,869 二、1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00 2,243 2,243 二、2 其它費用 式 1.00 4,487 4,487 10%(施作費用10萬以下) 二、3 安全衛生管理費 式 1.00 449 449 1% 小計B= 7,179 三 稅捐及管理費 式 C=(A+B)*15% 7,808 15% 總計 59,855附表二系爭3樓房屋修復預算(新臺幣/元) 編號 修繕項目與方法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一、1 地坪鋪30*30磁磚 ㎡ 7.20 1,880 13,536 一、2 牆貼30*30磁磚 ㎡ 1.90 2,004 3,808 一、3 牆貼10*10磁磚 ㎡ 1.40 2,265 3,171 一、4 浴室陽台防水處理 ㎡ 12.30 604 7,429 一、5 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 ㎡ 7.20 549 3,953 一、6 平頂及牆油漆 ㎡ 1.80 288 518 一、7 平頂及牆1:3水泥砂漿粉刷 ㎡ 5.10 686 3,499 一、8 拆除裝修表面 ㎡ 12.30 316 3,887 一、9 廢棄物清理 式 1.00 10,000 10,000 一、10 大工 工 2.00 2,800 5,600 切割及清理等 小計A= 55,401 二、1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00 2,770 2,770 5% 二、2 其它費用 式 1.00 5,540 5,540 10%(施作費用10萬以下) 二、3 安全衛生管理費 式 1.00 554 554 1% 小計B= 8,864 三 稅捐及管理費 式 C=(A+B)*15% 9,640 15% 總計 73,905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