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0號原 告 李○榮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李威忠律師被 告 林○甄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被 告 洪○政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李榮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被告林○甄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被告洪○政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甄於民國96年5月3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林○甄於110年疫情期間,藉口回公司實體上班,便未再回一家四口共同居住的家,亦鮮少與子女聯繫,原告自斯時起即父代母職迄今,嗣原告與被告林○甄於114年4月21日調解離婚。原告於114年1月進行大掃除時,在家中發現一只長期未使用之隨身碟,讀取後發現被告林○甄將其與被告洪○政(以下與被告林○甄合稱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記錄文字檔、語音檔、擁抱接吻照等下載後儲存於該只隨身碟內,始知悉被告間自105年2月起存在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交往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對話內容諸多涉及挑逗及性暗示之用語,並以笨笨、老公、臭老公、寶貝老婆等語互稱,顯逾一般朋友間應有之正常交往分際,難為社會通念所容忍,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之利益,原告身心均受有莫大痛苦,已嚴重損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甄、洪○政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甄則以:伊不爭執曾於105年10月25日、106年10月9
日有與洪○政發生性行為,惟伊並未與洪○政共同居住。又伊與原告於100年間分房,早已無夫妻之實,且原告時常倚仗自己為家中經濟支柱,而輕蔑伊,甚至對伊言語暴力,伊僅是礙於當時2名子女尚年幼,無法忍受與2名子女分離而繼續隱忍於此段婚姻中,嗣伊於110年6月與原告分居,原告到處放話給伊親友表示伊失蹤了,將伊塑造成不負責任的妻子及母親,並於伊離家後3日內逕行報警將伊列為失蹤人口重傷伊名譽,而非試圖理解伊及溝通婚姻為何走到此般地步而尋求解決方式,顯見伊與原告間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原告對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顯然未有相對之經營及付出,原告早就未將伊作為配偶看待,亦難以想像原告有何配偶權遭受侵害之精神上痛苦,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退步言,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誠屬過高。又伊自110年6月即已離家,迄原告自稱114年1月發現系爭隨身碟已超過4年,系爭隨身碟早已長期置放原告家中,且期間歷經111年至113年年初共3次年前大掃除,豈可能於114年1月年前大掃除時始發現系爭隨身碟,爰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政則以:伊於105年間與林○甄認識,後續有互動,然
伊當時不知悉被告林○甄具有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且伊與被告林○甄並無發生性行為,即便被告間聊天之內容互有曖昧、二人有親密擁抱、出遊等情,亦符一般未婚男女正常交往,並未逾越社會正常觀感。縱認伊與被告林○甄上開行為致原告產生不悅情緒,然原告之婚姻生活既非伊所明知,自不該當侵害配偶權之主觀要件,原告據此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原告雖稱於114年1月間進行大掃除時發現一隨身碟始知悉被告間於105年間交往之情形,並於114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稱隨身碟存在家中將近十年之久,原告從未發現顯不合理,故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得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配偶卻同意發生親密行為,其互動方式已逾越普通朋友或工作夥伴間社交行為態樣,以致破壞他人配偶權,並侵害配偶間親密、信任與排他關係,損害配偶間相互扶持並圓滿生活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他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達到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為已足,亦即鄰近於真實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即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倘一造已舉證間接事實(本證),使法院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下,依自由心證之作用,就該待證事實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而獲得確信,即已盡其證明之行為責任,此際他造自應就本不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非屬真實一事再盡其證明之行為責任,並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惟被告2人所否認,故就被告2人確實侵害原告權利一節,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惟若原告業已透過間接事實之舉證,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而獲得確信,則自應由被告再負擔反證之舉證責任,若未能為之亦應由被告2人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㈡經查:被告不否認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間對話內容之真正,而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林○甄稱呼被告洪○政為老公,且2人於談論內容中談及被告兩人發生性行為後之感受及對2人彼此發生性為之需求,有原告提出之105年10月25日、106年10月9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3日、106年10月14日、106年9月7日、106年9月9日、106年9月10日、106年9月13日、106年9月17日、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24日、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9日、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21日、106年10月22日、106年10月26日、106年10月27日、106年10月28日、105年4月18日、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1日、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3日、106年9月17日、106年9月19日、106年9月20日、106年10月21日、106年9月23日、106年9月24日、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6日、106年10月15日、106年10月18日、106年11月4日、106年11月5日被告2人間對話內容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第63至101頁),被告間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依上說明,對原告即構成侵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被告辯稱僅於105年10月25日、106年10月9日有發生性為,其餘行為均未為逾越一般朋友間往來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洪○政復辯稱:伊與被告林○甄交往期間並不知被告林○甄
已婚。縱認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產生不悅情緒,然原告之婚姻生活既非伊所明知等語。然查: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被告間對話內容,則觀之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被告林○甄傳送:「但是,感覺他在懷疑什麼」等語語被告洪○政,被告洪○政回覆:「@@」(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參酌被告洪○政於105年4月18日於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達喜歡之意時,被告林○甄回傳:「政,信我看了,...本來是打定主意不回應任何情緒...,因為不可以,已及我不確定對於你是什麼樣的定位...」、「是開心但我不喜歡沒辦法回應的感覺」等語 ,被告洪○政回稱:「...沒關係」等語,被告林○甄又回以「....,喜歡的是你給了我不一樣的世界,討厭的是這樣的世界不是現在的我可以要的呢...,所以我對你的回應不敢正常的放,...」(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林○甄與被告洪○政交往之初,被告林○甄已有向被告洪○政表示其為有配偶之人,而且有表示「不喜歡沒辦法回應」、「不是現在的我可以要的」等語,被告洪○政辯稱不知被告林○甄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共侵權行為,足使原告之精神上受痛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與被告林○甄之婚姻關係有無破綻,本非被告洪○政所得置喙,被告洪○政據以原告之婚姻狀況,抗辯所侵害之情節非屬重大云云,洵屬無稽。被告不當交往,嚴重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若程度甚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5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105年、106年間,已
罹於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6年所為前述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係持續發生,並持續不斷造成原告精神受損之結果,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應以各該行為完成時及自原告知悉所受損害時,獨立認定各該請求權時效。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14年1月間方知被告所為上開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被告並未舉證可認原告有何知悉在前之事實,即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既然原告業於114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自原告上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顯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以原告於114年1月前從未發現顯不合理云云,難認可採,被告自不得以時效抗辯為由而拒絕給付。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6月17日、114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林○甄、被告洪○政(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自114年6月18日、114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㈦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林○甄與被告洪○政交往而為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與家庭生活圓滿,此與被告林○甄於與原告間婚姻存續中是否感覺婚姻美滿,本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與結果之發生有共同之原因,否則不啻鼓勵有配偶之人藉端正當化自身外遇行為,此與婚姻本質顯然相悖,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難認可採。
㈧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為本件給
付,係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併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之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被告林○甄自114年6月18日起,被告洪○政自114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只是督促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被告聲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佩蓁